【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刘建平、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显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义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维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福。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平、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平、中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被上诉人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李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建平、中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建平、中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采信“华远18”轮2015年6-8月运输量统计表错误。该证据系由第三方芜湖市华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出具的原件,非上诉人单方陈述。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调查结论书认定“华远18”轮无损失,无视上诉人所举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证据,属采信证据错误。海事行政机关调查水上事故的经过并分析事故原因,其对事故损失的认定超出其职责范围。涉案船舶触碰网箱后搁浅,船舶突破被上诉人非法留置后直接开往附近的船厂进行修理,该事实有调查结论书和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证明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提交了“华远18”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营运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答辩称:我方未实施非法留置船舶的行为,该船是海事部门留置的。根据海事结论书,“华远18”轮不存在损失。一审认定该轮无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刘建平、中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支付船舶维修费257911元、停运损失124115元、评估费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9时,刘建平所有、中南公司经营的“华远18”轮由南通港始发,开往安庆牛头山。同年9月21日1:50时许,上行通过铜陵长江公铁大桥#2号辅助航孔,沿左岸一侧上行。同日1:55时,当班驾驶员发现左前方有一艘重载上行船舶,随即使用右舵避让。约2:00时,“华远18”轮船艏触碰叶显海、鲁维宏、王义洋、李永福4户养殖网箱。事故发生地点为荻港水道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上游约400米处。“华远18”轮触碰网箱后,船体搁浅,船艏距岸边水沫线约25米(船艏与岸线成约30°夹角)。

经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铜陵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部门)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调查结论书),认定:1、“华远18”轮在航行过程中,当班驾驶员未保持正规了望,未随时注意周围环境,以致未能提前发现岸边水域养殖网箱并及早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2、叶显海等养殖户未按照规定取得养殖证,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华远18”轮基本无损失。该结论书附件询问笔录中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为船长汪德明。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设置网箱的地点为北岸浅水区,未取得相关养殖许可证。

刘建平与弋江区江帆船舶维修经营部签订修船合同,约定:由该经营部修理“华远18”轮,修理费用为257911元。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接受刘建平委托,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华远18”轮2015年9月21日及相关前提下月实际停运损失的评估结果为248233元,月客观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1658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刘建平、中南公司系“华远1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害,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1、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是否应当赔偿刘建平、中南公司的损失;2、损失金额的认定。

第一个焦点问题。网箱养殖作为一种具体的经营行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叶显海等4人在通航水域进行网箱养殖,既未向渔业行政部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又未向水上安全部门取得安全许可,属违法经营。该违法经营行为因非法占用桥区通航水域,严重妨碍了航行船舶的航路选择及避让措施的有效实施,对船舶航行安全和桥区安全均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叶显海等4人在非法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放置号灯、号型,亦严重制约了正常航行船舶及时有效采取避险行为。《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施工与通航安全的任何水上水下活动”。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设置的养殖网箱在铜陵××铁大桥××桥区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触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华远18”轮在人员配置、船舶技术性能及航道选择等方面均符合船舶管理和船舶航行的相关规定,在法定通航水域避让其他航行船舶,属于正常操作行为,虽然有义务加强了望,但该义务的承担不能有违人体的正常视觉和感知等机能,特别是在船舶航行原本存在复杂情况,而叶显海等4人违法设置的网箱在晚上又未设置警示标志等不利情况下,更不能将义务强加于船舶驾驶人员。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华远18”轮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海事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方式不予采信。

叶显海等4人主张“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钱玉河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但经海事部门调查,“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是船长汪德明。海事部门是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调查结果应当具有可靠性。一审法院对于叶显海等四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调查结论书认定“华远18”轮基本无损失,刘建平、中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华远18”轮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失,一审法院对调查结论书的该认定予以采信。“华远18”轮无损失,即不存在修理费用和修理期间的运营损失。

综上,“华远18”轮在可航水域内实施避让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在未取得养殖许可的情况下,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不能有效警示过往船舶避让安全风险,对涉案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刘建平、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远18”轮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刘建平、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建平、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5.5元,由刘建平、中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刘建平、中南公司主张的船舶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华远18”轮与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的养殖网箱发生触碰,导致“华远18”轮船体搁浅。海事部门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提前发现岸边水域养殖网箱并及早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叶显海等四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次要责任。考虑到叶显海等四人在触碰事故发生时在桥区通航水域无证养殖网箱,亦未在养殖区四周设立警示标志,给过往船舶航行造成安全隐患,其行为具有过错,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本院认定中南公司、刘建平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叶显海等四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不采信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建平、中南公司主张由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承担损失赔偿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船舶维修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修船合同》约定的修理期间为15天,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海事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书是2015年12月30日,距离船舶修理完成时间一个月,而该结论书认定“华远18”轮基本无损失。其次,根据2015年11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华远18”轮自断锚链,撞沉渔民设置障碍用的小木船后逃走,其自断锚链的行为并非由触碰事故本身造成;刘建平主张船舶被网箱缠绕导致螺旋桨及船舵损坏,但其提交的修理清单中不仅仅包含舵系及轴系的工程,还包括了其他如主机、齿轮箱、锚链的修理费用。网箱是否足以损害螺旋桨并导致主机、齿轮箱损坏,难以判断。最后,刘建平虽提交了船舶修理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但未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刘建平、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船舶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故其要求叶显海、王义洋、鲁维宏、李永福赔偿船舶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采信“华远18”轮运量统计表的问题。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提交的“华远18轮”运量统计表记载了该轮在触碰前两个月的8个航次,但与刘建平提交的四张水路货物运单上的航次无法一一对应(6月份2个航次、7月份一个航次和9月份一个航次,且6月7日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与运量统计表中记载的吨位均不相同),故该运量统计表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运量统计表并无不当。

关于船舶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刘建平、中南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根据案外人华远公司与上海海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华远公司出具的2015年“华远18轮”运量统计表来评估该轮的停运损失,而该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系案外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前所述,“华远18”轮运量统计表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另,该评估报告在计算营运成本及维持费用时未考虑船员工资、船舶日常维护费用等。故刘建平、中南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科学反映该轮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华远18”轮停运损失不予采信。刘建平、中南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建平、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刘建平、中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江

审判员欧海燕

审判员戴启芬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樊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