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著作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陈某梅侵犯著作权案

陈某梅侵犯著作权案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7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梅。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燕华,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由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梅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梅及其辩护人林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梅向他人购进非法音像制品,在其租赁的江门市蓬江区堤西路边138、139号摊位贩卖牟利,至2016年9月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尚未出售的非法音像制品1820张。经江门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梅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方式发行其音像制品182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梅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林燕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梅犯侵犯著作权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梅是初犯;二、被告人陈某梅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三、被告人陈某梅的家庭需要其照顾、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梅向他人购进非法音像制品,在其租赁的江门市蓬江区堤西路边138、139号摊位贩卖牟利,至2016年9月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尚未出售的非法音像制品1820张。经江门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蓬江区堤西路流动摊档规范化管理安置点租赁协议,病历资料,结婚证,残疾人证,租赁协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出版物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梅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梅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方式发行其音像制品182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林燕华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光盘1820张,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侵稳
审判员  邱启杰
审判员  王恩山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燕婷
书记员陈雪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