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崔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汉族,大专文化。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三十万元。本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珂、蒲业梅,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珂、蒲业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出版图书的相关手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高青县图丰印务公司印制盗版图书进行贩卖;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崔某某印制的是盗版图书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印刷、装订盗版图书。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将印制的盗版图书存放于张店区湖田镇商家村一仓库内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共计查获图书130499册。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以上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应当使用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原则,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崔某某系坦白,主观恶性不大;3、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自2015年以来,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办理出版图书的相关手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高青县图丰印务公司印制盗版图书进行贩卖;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崔某某印制的是盗版图书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印刷、装订盗版图书。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将印制的盗版图书存放于张店区湖田镇商家村一仓库内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共计查获图书130499册。
案发后,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分别追缴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收入30万元、10万元,上交财政部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销毁证明,证实该局对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查获的各类涉嫌非法出版的图书共计130499册进行扣押,后委托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负责销毁。
2、书证
(1)、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持户名为程某、程某某的信用卡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北京神舟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圆师梦图书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的往来转账情况。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信用卡与崔某某、张某1等人的账目往来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2010年6月12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4)、企业信息证实高青县图丰印务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4年9月14日,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被告人崔某某之妻)证实,自2011年起被告人崔某某又开始经营盗版书籍,并且在湖田附近有一个专门存放盗版书的仓库,其盗版书籍货源有从网上调货的,也有找人印刷的,其走账的银行卡为户名程某的尾号8562的农行卡,尾号9569的建行卡和户名程某某的银行卡。
(2)证人董某(在高青县图丰印务公司负责后勤和办公室报表)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高青县图丰印务有限公司有印刷盗版书的事实,崔某某多次来印刷过盗版书籍,负责运送盗版书籍的是张某1,户名董某、尾号2160的银行卡是李某某使用的。
(3)证人郭某(高青县图丰印务有限公司仓库保管),证言证实,李某某经营的高青县图丰印务有限公司有印刷盗版书的事实,负责运送盗版书籍的是张某1,一个姓崔的男人来印刷过盗版书籍。
(4)证人龚某(经营淄博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言证实,自2015年6、7月开始帮崔某某设计书籍封面的电子版,总共设计过四五次封面,一共大约20多种书。
(5)证人张某2(从事制版公司)工作证言证实,自2015年起负责为崔某某制作盗版书印刷底板,共收受崔某某现金和转账80000元。
(6)证人张某1(从事个体运输)证言证实其负责将李某某印刷的盗版书籍运送到崔某某的仓库中,自2015年春天起,共运送了盗版书50余次。
(7)证人巩某、刘某(夫妻关系;个体经营淄博华峰印刷有限公司)证言证实从2015年开始,刘某向崔某某出售用于印刷盗版书的纸张,共计购买二、三十次印刷纸。
(8)证人王某1(个体经营淄博沸思经贸有限公司)证言证实,自2015年起,崔某某从其公司处购买印刷用纸,每吨纸4800-4900元,总计购买了318110元的纸。
(9)证人密冲锋证言证实,崔某某自2013年9月租赁了其位于张辛路商家村段的三间仓库用于存放盗版书。
(10)证人王某2(淄博原野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其单位位于张店区西六路齐赛科技市场北门,货运点主要是走北京这条线。其证实崔某某印制的盗版图书是通过王某2的原野物流运送到北京的,总共往北京发了200包左右的图书。
4、鉴定意见
淄博市文化市场执法局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附鉴定目录)证实,对查获的142中出版物经鉴定,样本出版物皆为盗版印刷,属非法出版物。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扣押笔录(附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6日,民警对被告人崔某某随身携带的三部手机以及两张银行卡(尾号562的农行卡,尾号569的建行卡)进行扣押。
(2)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带领民警前往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商家村的盗版书存放仓库进行了现场辨认。
(3)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崔某某存放盗版图书的仓库进行了搜查,共计搜出盗版图书107864册,并均记录在扣押清单中。
(4)搜查笔录(附照片)证实,高青县图丰印务公司将印制完成的盗版图书运送至崔某某仓库,未来得及卸车即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即对有运输盗版图书嫌疑的车辆(鲁C×××××号)进行了搜查,经过清点,该车内共有盗版图书22635册。
(5)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负责为崔某某印制盗版图书的李某某经营的高青县图丰印务公司进行了搜查。
(6)提某笔录证实,据龚某反映,被告人崔某某找其设计盗版书籍的相关文件均存储于其一黑色硬盘内,民警遂对龚某的黑色硬盘内容进行提某,办案人员拍照后,以复制拷取的方式对一个名为“cui”的文件夹内容进行了拷贝。
(7)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刘某对购买其印刷纸的男子即被告人崔某某进行了辨认,并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了崔某某。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及当庭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罪名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即在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亦即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期限内从事出版、制作、销售图书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钢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