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胡建宝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宝,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南省沁阳市晋煤集团生活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祁彬、被告人胡建宝及其辩护人勾保公、杨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建宝系河南省晋煤集团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备煤场工地的安全负责人。2013年4月5日15时许,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杜志权(已判刑)在该备煤场工地驾驶吊车吊钢筋往基坑内下放时,因钢筋太重,为增加吊车配重,让胡建宝指挥工地工人魏金海、王小路、李小海、苗传绪上到吊车前端增加配重,操作时由于钢筋重量超出了吊车限定的额定起重量,致使吊车前倾,致使魏金海、王小路、李小海三人受伤,苗传绪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另查明:

1、案发后,被告人胡建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2、案发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并对胡建宝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表、立案决定书、驻马店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安全生产保证措施、调查报告、赔偿协议、被害人信息、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病历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等、证人潘同宝、刁某、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宝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建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胡建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建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胡建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建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敏洁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伟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