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徐社波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社波,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社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徐社波在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邢某同时受雇于单某(另案处理),到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刘园苗圃的盛庭名景花园工地4号楼进行外挂电梯的安装施工。当日19时许,徐社波违反严禁夜间进行安装作业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没有确定外挂电梯下方无人的情况下,开动外挂电梯进行限位器调试,外挂电梯轿厢上行、外挂电梯配重铁下行时,造成配重铁与邢某头部接触,致邢某当场死亡。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邢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徐社波被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社波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社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徐社波在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邢某、单某(另案处理)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刘园苗圃盛庭名景花园工地4号楼进行外挂电梯的安装施工。当日19时许,徐社波违反严禁夜间进行安装作业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没有确定外挂电梯下方无人的情况下,开动外挂电梯进行限位器调试,外挂电梯轿厢上行、外挂电梯配重铁下行时,造成配重铁与邢某头部接触,致邢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邢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徐社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案件侦查阶段,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邢某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社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监理记录、升降机安装方案、施工方案报审表、安装拆卸人员注册证、租赁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安拆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查询、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社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社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社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郭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