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阿克木鬼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克木鬼,男,1987年2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人,文盲,无业,住布拖县。被告人阿克木鬼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1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克木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克木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阿克木鬼承包了盱眙县铁佛镇盱眙淮江轮窑厂(又称铁佛轮窑厂)红砖生产线。其在组织工人在该轮窑厂生产过程中,放任儿童在厂区内随意走动。同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阿克木鬼组织工人在上述轮窑厂进行生产作业,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阿某1(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安全生产合格证的无牌照四轮拼装机动车进行转运砖坯作业。在作业过程中,阿某1违反安全操作规则,驾驶该拼装机动车倒车时轧到在该轮窑厂工作的四川籍工人阿苦么次歪的女儿吉伙么使作,后吉伙么使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吉伙么使作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阿克木鬼被抓获归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后因传唤不到案于同年8月28日被网上追逃,后又于2018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另外,被告人阿克木鬼近亲属已履行与被害人吉伙么使作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后者对被告人阿克木鬼的行为予以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阿克木鬼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克木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克木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阿克木鬼承包了位于盱眙县铁佛镇的盱眙淮江轮窑厂(又称铁佛轮窑厂)红砖生产线,承包内容为被告人阿克木鬼承包红砖生产线设施生产红砖,半成品从供料箱下土开始到机房内全部用工,以及开车拉坯、码坯、坯厂放水、检坯、路上检坯、放风等等;所有工人归被告人阿克木鬼管理。被告人阿克木鬼组织工人在该轮窑厂生产过程中,放任儿童在厂区内随意走动。同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阿克木鬼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阿某1(已判决)驾驶一辆无安全生产合格证的无牌照四轮拼装机动车在该厂内进行转运砖坯作业。在作业过程中,阿某1违反安全操作规则,驾驶该拼装机动车倒车时轧到在该轮窑厂工作的四川籍工人阿苦么次歪的女儿吉伙么使作,后吉伙么使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吉伙么使作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阿克木鬼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吉伙么使作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后者对被告人阿克木鬼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克木鬼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阿某1、李某、杨某、热力么非扎、阿苦么赤歪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红砖生产承包合同书,盱眙淮江轮窑厂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砖瓦窑厂车间安全管理制度,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确认特种设备目录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函,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克木鬼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阿克木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克木鬼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克木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克木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丽

审判员王玉林

人民陪审员季春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