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河北浩鑫塔业有限公司与杨某2(另案处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杨某2负责在江苏境内进行通信铁塔安装。2017年6月14日下午,在杨某2的安排下,被告人江鹏驾驶吊车、被告人刘富贵带领工人杨某1、高某、唐某1(男,1992年3月6日生)到句容市华阳镇燕窝村进行安装通信铁塔施工作业,由被告人刘富贵担任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江鹏违反吊车操作规程,在吊车的吊臂与高压线距离过近、吊臂下方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吊车作业,且盲目听从无指挂司索证件、缺乏高压线放电现象常识的被告人刘富贵的指挥,被告人刘富贵在指挥过程中因接听电话离开现场。后因吊车的吊臂接触高压线引起高压线放电,导致正在施工的被害人唐某1触电死亡,被害人杨某1、高某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刘富贵、江鹏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次日,被告人刘富贵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江鹏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被告人刘富贵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高某及被害人唐某1近亲属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富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江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富贵、江鹏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通信铁塔采购框架合同、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