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刘富贵、江鹏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富贵,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溧水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鹏,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贵、江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贵及其辩护人章秋香、被告人江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河北浩鑫塔业有限公司与杨某2(另案处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杨某2负责在江苏境内进行通信铁塔安装。2017年6月14日下午,在杨某2的安排下,被告人江鹏驾驶吊车、被告人刘富贵带领工人杨某1、高某、唐某1(男,1992年3月6日生)到句容市华阳镇燕窝村进行安装通信铁塔施工作业,由被告人刘富贵担任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江鹏违反吊车操作规程,在吊车的吊臂与高压线距离过近、吊臂下方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吊车作业,且盲目听从无指挂司索证件、缺乏高压线放电现象常识的被告人刘富贵的指挥,被告人刘富贵在指挥过程中因接听电话离开现场。后因吊车的吊臂接触高压线引起高压线放电,导致正在施工的被害人唐某1触电死亡,被害人杨某1、高某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刘富贵、江鹏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次日,被告人刘富贵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江鹏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被告人刘富贵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高某及被害人唐某1近亲属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富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江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富贵、江鹏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通信铁塔采购框架合同、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贵、江鹏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富贵、江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富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富贵已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刘富贵、江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富贵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富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改霞

人民陪审员杨丹凤

人民陪审员蒋士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