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徐叙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叙春,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信达染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徐叙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叙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叙春及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上午,常熟市信达染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徐叙春带领该公司员工肖某1、倪某至该公司织造二车间进行隔墙拆除作业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作业方法不当,导致所拆隔墙倒塌将被害人倪某压倒致死。经侦查,被告人徐叙春作为常熟市信达染织有限公司隔墙拆除作业现场施工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倪某系复合伤死亡。事发后,涉案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徐叙春于2017年10月11日至常熟市公安局董浜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叙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叙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叙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叙春系自首、初次犯罪,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上午,常熟市信达染织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徐叙春带领该公司员工肖某1、倪某至该公司织造二车间进行隔墙拆除作业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作业方法不当,导致所拆隔墙倒塌将被害人倪某压倒致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倪某系复合伤死亡。被告人徐叙春作为常熟市信达染织有限公司隔墙拆除作业现场施工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人徐叙春于2017年10月11日至常熟市公安局董浜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叙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某1、俞某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拆房协议,协议书,社保缴费情况表,生产安全事故材料移交书、事故调查报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叙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叙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叙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叙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叙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