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就杨丽晶授权牌而言,虽然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该授权牌上有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公章,且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授权牌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否认该授权牌真实性的意见不予认可。综合《C-UK合同书》的内容、杨丽晶的授权牌及顺义区隆华购物中心一层有C-UK店铺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彭宝玉的合同期内,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授权了另一代理商销售涉案产品。
因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彭宝玉在北京市顺义区系独家代理,故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妆装优品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系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C-UK区域代理合同书》主体变更而来,两个合同具有承续性,且妆装优品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了彭宝玉在北京市顺义区系独家代理,故妆装优品公司亦构成违约。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以保证彭宝玉占有相应的市场为前提的,妆装优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彭宝玉不能实现在北京市顺义区独家代理销售涉案产品的合同目的,故彭宝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彭宝玉要求解除妆装优品公司与其签订的《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彭宝玉作为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代理商代理销售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产品。协议虽涉及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对彭宝玉的培训、管理,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等,但上述约定均系服务于销售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C-UK面膜机的合同目的。《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本身不涉及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授权彭宝玉使用其特有的经营模式、特有的经营资源,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故该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由于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彭宝玉的合同已经终止,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已经将彭宝玉交付的合同款转给妆装优品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由妆装优品公司承受,双方返还的责任和权利应由妆装优品公司承受。故妆装优品公司应返还彭宝玉已交付的20万元合同款,彭宝玉应向妆装优品公司返还配送的面膜机套餐。另,按照《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途终止,妆装优品公司对于首批提供的货物中可以再次使用或销售的货物予以收回,不能收回的彭宝玉按原售价支付给妆装优品公司;故彭宝玉应当向妆装优品公司返还剩余的产品(具体返还物品名称、数量见一审判决附件),对于不能返还的12台白色面膜机,由彭宝玉按每台629.55元的供货价,共计7554.6元,偿还装尚品业公司。综上,妆装优品公司应返还彭宝玉的合同款为20万元扣减上述货款7554.6元,即192445.4元。
对于彭宝玉主张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妆装优品公司承担赔偿违约损失一节,因彭宝玉主张的房租损失系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该房租发生的期间与彭宝玉的经营期间相等,并未给彭宝玉造成额外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彭宝玉主张的C-UK展柜款、广告制作费、宣传材料费损失,因彭宝玉仅提交两张收据,其中广告制作费、宣传材料费的收据无法看出与彭宝玉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展柜款损失,因彭宝玉仅提交了一张收据,对于展柜本身没有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妆装优品公司主张彭宝玉尚欠2万元保证金和代理费1.8万元,构成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已支付合同费用不退还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彭宝玉独家占有相应的市场的对价,而妆装优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彭宝玉不能独家地占有相应的市场,在此情况下,妆装优品公司还要求彭宝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妆装优品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妆装优品公司主张因彭宝玉未完成订货量而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赔偿损失12.6万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系合作年度的订货量,而非月订货量,且截至本案起诉时第一个合作年度尚未结束,故妆装优品公司主张因彭宝玉未完成订货量而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另外,妆装优品公司还主张彭宝玉传递关于该公司的错误信息,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妆装优品公司依据上述两点要求不退还合同费用及支付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彭宝玉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签订的《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彭宝玉192445.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彭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剩余的产品(具体名称、数量见附件);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