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16 0:00:00

妆尚品业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彭宝玉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号11层1113。

法定代表人:杨茗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宝玉,男,199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青,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妆尚品业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8号楼1层101。

负责人:李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君,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妆装优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宝玉、原审被告妆尚品业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590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日,上诉人妆装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彭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青、原审被告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妆装优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诉部分,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5月18日,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彭宝玉签订《C-UK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至2018年3月17日止。2015年8月10日,在彭宝玉同意下,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妆装优品公司,并与彭宝玉重新签订《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妆装优品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特许经营费由加盟费(2.8万元)、保证金、其他费用(包括培训指导费3万元,宣传推广费用4万元,物料及设备费用4万元)构成。妆装优品公司与彭宝玉签订合同之后,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之义务,不应返还上述特许经营费共计13.8万元。对于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杨丽晶签订的合同,妆装优品公司不知情。妆装优品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妆装优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彭宝玉辩称:妆装优品公司称对杨丽晶的合同不知情,属于二被告业务交接的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方互相追责。妆装优品公司在顺义地区已经存在区域代理商的前提下许诺彭宝玉独家代理,是违约的。彭宝玉与妆装优品公司约定合同保证金2万元、加盟费21万,不存在妆装优品公司所称的组成部分。彭宝玉与妆装优品公司签订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没有约定相应的经营模式及培训方式,应属于一般合同。

原审被告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述称:当时彭宝玉是知道杨丽晶与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签订过合同,其所述不知情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彭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彭宝玉与妆装优品公司的合同,并判令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和妆装优品公司共同返还彭宝玉支付的加盟费18万元、保证金2万元;共同赔偿彭宝玉的损失77031元;共同接受彭宝玉的库存货物(库存货物价值99795元)。妆装优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已收取的合同费用不予退还;判令彭宝玉赔偿妆装优品公司损失12.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18日,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彭宝玉(乙方)签订了《C-UK区域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为C-UK蜗牛多原活性肽、C-UK护肤品、C-UK面膜机第二代;合作费用总金额为23.8万元,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市顺义区的代理商,甲方在合同履约期内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商;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须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合同并得到相应补偿;本合同的合作期限为3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该合同已经终止。

C-UK品牌方收回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经营权,交由妆装优品公司经营。妆装优品公司(甲方)取代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与彭宝玉(乙方)签订了《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特许乙方销售的产品为C-UK果蔬面膜机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北京市顺义区;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的加盟费21.8万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万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甲方按照特许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5折向乙方供货;甲方首批提供给乙方先予销售的货物在合同到期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时,甲方免费赠予乙方,如合同中途终止或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在合同解除或到期后,甲方将首批提供给乙方的完好无损、尚在保质期内、可以再次使用或销售的货物予以收回,不能收回的,乙方应按原售价将货款支付给甲方,不能及时支付的,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甲方应当在不影响乙方正常营业的前提下,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持续的对乙方提供开展经营所必须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甲方许可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使用甲方拥有的商标(商号、标志)、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法扩大商标(商号、标志)或特许标识的使用范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其他商标、商号或标识组合使用;乙方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或采取其他方式向甲方合作方或其他公众传播针对甲方的不实言论,恶意污蔑企业声誉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有权书面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乙方时生效,并且乙方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其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之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获准行使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区域内具有独占性,甲方不得擅自在特许区域内设立直营店,开展经营活动,也不得私自在特许区域进行招商加盟;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诺第一个合作年度向甲方的订货量不低于800台。《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11日,彭宝玉支付给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7.14万元,其后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将该款项转给妆装优品公司;2015年5月18日,彭宝玉支付给妆装优品公司12.86万元。妆装优品公司收到彭宝玉交付的合同款共计20万元。

妆装优品公司向彭宝玉配送面膜机套餐系妆装优品公司首批提供的货物,套餐中包括黑色果膜机9台,白色果膜机40台及其他物品,其中除白色果膜机被彭宝玉销售了12台外,其他物品均剩余(物品名称及数量、零售单价见附件)。白色果膜机的零售价为1399元,妆装优品公司向彭宝玉的供货价为零售价的4.5折,即629.55元。

彭宝玉的涉案店面的经营期间为2015年5月至11月,其支付了此期间的房租5万元。彭宝玉提交了C-UK展柜款3万元、C-UK广告制作费1.2万元和C-UK宣传材料费5500元的两张收据,其中展柜款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彭宝玉;另一收据上交款人处为空白。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和妆装优品公司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一,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认可与杨丽晶曾有合同的洽商,并向其交付了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单方签章的《C-UK合同书》,该合同中的授权区域为北京市顺义区,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另有盖有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印章的杨丽晶的授权牌,该授权牌中的店铺地址为顺义区隆华购物中心一层,在该地址上有C-UK店铺。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不认可杨丽晶授权牌的真实性,但是未能就此举出反证。

另查二,妆装优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彭宝玉向其他代理商传递了关于该公司的错误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就杨丽晶授权牌而言,虽然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该授权牌上有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公章,且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授权牌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否认该授权牌真实性的意见不予认可。综合《C-UK合同书》的内容、杨丽晶的授权牌及顺义区隆华购物中心一层有C-UK店铺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彭宝玉的合同期内,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授权了另一代理商销售涉案产品。

因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彭宝玉在北京市顺义区系独家代理,故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妆装优品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系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C-UK区域代理合同书》主体变更而来,两个合同具有承续性,且妆装优品公司与彭宝玉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了彭宝玉在北京市顺义区系独家代理,故妆装优品公司亦构成违约。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以保证彭宝玉占有相应的市场为前提的,妆装优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彭宝玉不能实现在北京市顺义区独家代理销售涉案产品的合同目的,故彭宝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彭宝玉要求解除妆装优品公司与其签订的《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彭宝玉作为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代理商代理销售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产品。协议虽涉及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对彭宝玉的培训、管理,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等,但上述约定均系服务于销售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的C-UK面膜机的合同目的。《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本身不涉及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授权彭宝玉使用其特有的经营模式、特有的经营资源,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故该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应当相互返还。由于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彭宝玉的合同已经终止,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已经将彭宝玉交付的合同款转给妆装优品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由妆装优品公司承受,双方返还的责任和权利应由妆装优品公司承受。故妆装优品公司应返还彭宝玉已交付的20万元合同款,彭宝玉应向妆装优品公司返还配送的面膜机套餐。另,按照《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途终止,妆装优品公司对于首批提供的货物中可以再次使用或销售的货物予以收回,不能收回的彭宝玉按原售价支付给妆装优品公司;故彭宝玉应当向妆装优品公司返还剩余的产品(具体返还物品名称、数量见一审判决附件),对于不能返还的12台白色面膜机,由彭宝玉按每台629.55元的供货价,共计7554.6元,偿还装尚品业公司。综上,妆装优品公司应返还彭宝玉的合同款为20万元扣减上述货款7554.6元,即192445.4元。

对于彭宝玉主张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妆装优品公司承担赔偿违约损失一节,因彭宝玉主张的房租损失系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该房租发生的期间与彭宝玉的经营期间相等,并未给彭宝玉造成额外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彭宝玉主张的C-UK展柜款、广告制作费、宣传材料费损失,因彭宝玉仅提交两张收据,其中广告制作费、宣传材料费的收据无法看出与彭宝玉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展柜款损失,因彭宝玉仅提交了一张收据,对于展柜本身没有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妆装优品公司主张彭宝玉尚欠2万元保证金和代理费1.8万元,构成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已支付合同费用不退还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彭宝玉独家占有相应的市场的对价,而妆装优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彭宝玉不能独家地占有相应的市场,在此情况下,妆装优品公司还要求彭宝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妆装优品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妆装优品公司主张因彭宝玉未完成订货量而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赔偿损失12.6万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系合作年度的订货量,而非月订货量,且截至本案起诉时第一个合作年度尚未结束,故妆装优品公司主张因彭宝玉未完成订货量而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另外,妆装优品公司还主张彭宝玉传递关于该公司的错误信息,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妆装优品公司依据上述两点要求不退还合同费用及支付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彭宝玉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签订的《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彭宝玉192445.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彭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剩余的产品(具体名称、数量见附件);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彭宝玉与妆装优品公司签订的《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彭宝玉作为妆装优品公司的区域代理商代理销售C-UK果蔬面膜机系列产品,该协议虽涉及妆装优品公司对彭宝玉的监督、培训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但上述约定均系服务于产品销售的合同目的。因此,《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应属一般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不涉及妆装优品公司授权彭宝玉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特定的经营资源,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次,彭宝玉先后与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妆装优品公司签订的《C-UK区域代理合同书》、《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系由于C-UK品牌方更换经营主体所致,故两份合同具有明显承继性,且均约定彭宝玉在北京市顺义区系独家代理。彭宝玉交纳的加盟费系以其独占相应的区域市场为基本前提,因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擅自在北京市顺义区另行发展代理商的行为,导致彭宝玉无法实现在该区域独家代理销售涉案产品的合同目的,故彭宝玉有权要求解除《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退还相关费用。关于妆装优品公司称其对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杨丽晶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的辩解,因C-UK品牌经营主体的变更涉及妆尚品业北京分公司与妆装优品公司之间的内部商业管理行为,与彭宝玉无关,即便妆装优品公司对此确不知情,亦不构成合同违约免责理由。

最后,妆装优品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关于加盟费具体构成的陈述,在《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仅为其单方主张。故妆装优品公司据此要求退还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妆装优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上诉人彭宝玉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元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九角一分,由上诉人北京妆装优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堃

审判员何暄

审判员穆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适

书记员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