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刘海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民,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民及其辩护人宋希辉,被害人王某1妻子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海民安排其雇佣的工人王某1,在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烟子窑独贵龙赛罕塔拉旅游度假村(蒙古营)搭建蒙古包进行焊接作业,作业过程中,王某1从高处跌落并摔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3日死亡。经克什克腾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海民施工队"8.05"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的原因为:"作业现场安全设施缺失,蒙古包内侧未采取防坠落安全措施,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杨某、刘某、殷某的证言,王某1之妻王某2的报案材料、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接受证据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克什克腾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海民施工队8.05事故调查报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民作为建设施工负责人,在安全生产设施缺失,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作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海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海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瑞清

人民陪审员戴学贵

人民陪审员王贵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沙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