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徐文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文才,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常熟市环宇无纺布厂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徐文才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上午,常熟市任阳环宇无纺布厂的工人罗某1在该厂棉箱顶部进行清洁作业过程中,距离地面2.5米的棉箱顶部发生高处坠落,后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侦查:常熟市任阳环宇无纺布厂实际经营人徐文才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登高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向登高清洁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外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文才于2017年11月20日电话通知至任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文才及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的家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文才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才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上午,常熟市任阳环宇无纺布厂的工人罗某1在该厂棉箱顶部进行清洁作业过程中,距离地面2.5米的棉箱顶部发生高处坠落,后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常熟市任阳环宇无纺布厂实际经营人徐文才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登高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向登高清洁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文才于2017年11月20日电话通知至任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文才及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的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张某、王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才作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文才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才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文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文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向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