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杨玉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雷(曾用名杨天才),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雷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雷承包界首市砖集镇刘某住房建设工程,雇佣被害人孟某为工人,孟某负责操作简易吊机。该工程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2017年11月29日15时许,孟某在操作吊机时从三楼楼顶摔到地面,当场死亡。同年12月8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挫裂伤而死亡。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杨玉雷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玉雷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雷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玉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经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杨玉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证人刘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王某、谢某1、谢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杨玉雷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雷作为建筑施工队的负责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承接房屋建设工程,组织工人施工,且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杨玉雷一直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玉雷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被告人杨玉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玉雷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