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杨先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先孟,男,1977年10月21日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怀仁县,自由职业,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怀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先孟于2017年9月间承揽了怀仁县天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牛棚钢结构搭建、牛棚顶部彩钢瓦铺设工程项目。天顺牧业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被告人杨先孟组织施工。2017年10月1日起杨先孟开始组织工人搭建牛棚钢结构,2017年11月11日起开始牛棚顶部彩钢瓦的铺设。牛棚顶部至地面距离为4.5米。

2017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先孟未严格执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中关于高处临边作业的强制性规定,未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及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对临空一侧实施封闭,未为施工人员武二孩、李某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高处作业防护用品、用具,未在施工现场有针对性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生产设施不健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武二孩,李某在牛棚顶部东北角铺设彩钢瓦,进行高空临边作业。11时30分左右,施工人员武二孩在无安全防护设施,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用电钻固定彩钢瓦时,偶遇一股大风将堆放在牛棚顶部西侧的彩钢瓦刮起,将武二孩砸落至地面。武二孩坠入地面后被送入解放军322医院抢救,2017年11月17日22时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先孟于2017年11月21日向怀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先孟同武二孩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武二孩的亲属谅解了被告人杨先孟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先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龚某、杨某1、杨某2、章某、苏某、刘某1、武某、刘某2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解放军322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怀仁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天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怀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武二孩"11.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孟在组织施工人员在高处临空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导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安全,构成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先孟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先孟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先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华云

代理审判员王贵有

人民陪审员白仙明

二0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安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