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张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人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群众。

辩护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群众。

辩护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群众。

辩护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群众。

辩护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群众。

辩护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群众。

辩护人王敬拴,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群众。

审理经过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晋检公诉刑诉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环境污染罪,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乙、何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田某、侯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刘瑞改出庭参加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牛云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薇、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庞安来、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景入、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崔志宏、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敬拴、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春天,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晋州市东里庄镇北寺村东北方向2公里处合伙经营化工厂,非法生产苦味酸和P酸,苦味酸一部分深加工成P酸销售,一部分直接销售。自2013年春天至2016年9月期间,张某、王某甲陆续非法生产苦味酸140吨,并先后以每吨9500元至1.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某出售110吨,向被告人王某乙出售30吨。宋某将购买的87吨苦味酸销售给山东省东平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谭某和吴某(该公司具有苦味酸合法生产资质)。宋某将购买的18吨苦味酸销售给被告人何某,何某将15吨苦味酸加工成P酸后销售到湖北省荆州市安隆纺织化工厂,剩余3吨苦味酸于2016年10月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宋某将购买的6吨苦味酸出售给王某乙,王某乙购买苦味酸后用于非法生产P酸并出售。

2、被告人侯某在未取得经营硫酸的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年底到2016年2月期间,为张某、王某甲经营的化工厂提供非法生产P酸、苦味酸的原料硫酸,销售总价值99070元。

3、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3年以来向张某、王某甲经营的化工厂提供非法生产P酸、苦味酸的原料硫氢化钠、硫酸,涉案价值222302.5元。

4、2016年9月3日上午,张某雇佣张某乙、贾某、李某乙、杨某、贾某五名焊工(均未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在该厂车间内对一个旧反应釜进行切割焊接固定作业,准备安装降温设备。期间张某、王某甲均曾告诉焊接工人关于施工安全方面的注意事项。在旧反应釜车间的隔壁仓库内存有硝酸约200公斤、硫酸约200公斤、苯酚2个半桶约200公斤、片碱约0.5吨,硫氢化钠约1.5吨、三硝基苯酚成品2.7吨、P酸约5吨。2016年9月8日上午,张某乙等人在施工作业期间,该化工厂发生爆炸,致使张某乙等五名焊工及化工厂工人施某、赵某在爆炸事故中死亡。同时,造成东寺村向前养老院损毁财物价值235615元、东寺村等六村居民损毁门窗玻璃价值61421元、金润丰果业等七家企业损毁门窗玻璃价值45305元。

5、2013年春天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合伙经营化工厂,开始非法生产苦味酸和P酸。生产用的主要原料有硝酸、硫酸、苯酚、片碱、硫氢化钠,其流程是,利用硝酸、硫酸、苯酚三种原料,首先生成三硝基苯酚(别名苦味酸)后,再加片碱、硫氢化钠两种原料生成P酸,P酸合成以后,压滤环节产生废水,在水洗苦味酸半成品的时候产生废酸,这些废酸用泵抽到厂区东侧一渗坑内。经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检测,渗坑内的废液成分为硝酸、硫酸、水的混合物,有强烈腐蚀性,PH值为1,属于危险废物。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宋某、王某乙、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侯某、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赔偿晋州市环境保护局垫付的处置废酸坑内的废酸费用108.014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张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何某的辩护人均发表了五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意见;被告人侯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天,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晋州市东里庄镇北寺村东北方向2公里处合伙经营化工厂,非法生产苦味酸和P酸,苦味酸一部分深加工成P酸销售,一部分直接销售。自2013年春天至2016年9月期间,张某、王某甲陆续非法生产苦味酸140吨,并先后以每吨9500元至1.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某出售110吨,向被告人王某乙出售30吨。宋某将购买的87吨苦味酸销售给山东省东平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谭某和吴某(该公司具有苦味酸合法生产资质),将购买的15吨苦味酸销售给被告人何某,何某将15吨苦味酸加工成P酸后销售到湖北省荆州市安隆纺织化工厂,宋某存放于何某处的3吨苦味酸于2016年10月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宋某将购买的6吨苦味酸出售给王某乙,王某乙购买苦味酸后用于非法生产P酸并出售。

2、被告人侯某在未取得经营硫酸的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年底到2016年2月期间,为张某、王某甲经营的化工厂提供非法生产P酸、苦味酸的原料硫酸,销售总价值99070元。

3、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3年以来向张某、王某甲经营的化工厂提供非法生产P酸、苦味酸的原料硫氢化钠,涉案价值222302.5元。

4、2016年9月3日上午,张某雇佣张某乙、贾某、李某乙、杨某、贾某五名焊工(均未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在该厂车间内对一个旧反应釜进行切割焊接固定作业,准备安装降温设备。期间张某、王某甲均曾告诉焊接工人关于施工安全方面的注意事项。在旧反应釜车间的隔壁仓库内存有硝酸约200公斤、硫酸约200公斤、苯酚2个半桶约200公斤、片碱约0.5吨,硫氢化钠约1.5吨、三硝基苯酚成品2.7吨、P酸约5吨。2016年9月8日上午,张某乙等人在施工作业期间,该化工厂发生爆炸,致使张某乙等五名焊工及化工厂工人施某、赵某在爆炸事故中死亡。同时,造成东寺村向前养老院损毁财物价值235615元、东寺村等六村居民损毁门窗玻璃价值61421元、金润丰果业等七家企业损毁门窗玻璃价值45305元。

5、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非法经营化工厂期间产生废酸,这些废酸用泵抽到厂区东侧一渗坑内。经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检测,渗坑内的废液成分为硝酸、硫酸、水的混合物,有强烈腐蚀性,PH值为1,属于危险废物。

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清理废酸101.9吨,晋州市环境保护局为此开支费用108.01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何某、田某、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记账本,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冀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奥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计恒、张建国、王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宋某、印某、王某丁、王某某、秦某、吴某、纪某、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马某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石家庄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关于晋州市环境保护局废液处置方案、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晋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处置废酸费用的发票,危险废物服务合同、增量补充协议,晋州市环境保护局废液清理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合伙经营化工厂非法生产苦味酸、P酸期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苦味酸整体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何某在未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买卖苦味酸,被告人田某、侯某在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被告人张某、王某甲销售生产原料,情节严重,张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何某、田某、侯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张某、王某甲的行为又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污染环境罪,指控被告人田某、侯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何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查,案发后,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宋某存放在何某处的苦味酸进行鉴定,送检的苦味酸不具备爆炸能力;东平县公安局对宋某销售给东平永鑫化工有限公司吴某的苦味酸的危险性类别说明的回复载明,该苦味酸含水≥30%,属于一般危化品,不属于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何某非法买卖苦味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五被告人均无销售苦味酸的经营许可证,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宋某、王某乙、何某的辩护人的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王某乙、何某、田某、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而使国家付出的处置废酸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共同赔偿晋州市环境保护局支付的处置废酸的费用108.014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双利

审判员牛彦惠

审判员樊建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