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9日15时左右,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獾子洞村5组的四平市委党校异地新建工程项目自来水迁改工程施工工地上,工人袁金辉、腾永顺在一个深两米左右、宽一米三左右的沟内进行施工时,发生土方片帮事故,袁金辉、腾永顺被埋,袁金辉当场死亡,腾永顺受伤。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袁金辉系因泥土掩埋引起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伤者腾永顺胸部的损伤致右侧第3-11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2-8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残。
经调查,被告人刘小兵为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接管线施工工程,在沟槽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片帮事故发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小兵立即赶到现场,并报警,到案后对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四平市委党校异地新建工程项目自来水改迁工程“8.29”片帮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共四平市委党校异地新建工程项目推进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2.证人张某1、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被害人滕某1的陈述;4.被告人刘小兵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死亡原因鉴定;6.现场勘察卷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兵作为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工地发生片帮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兵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小兵赔偿了被害人滕某1及被害人袁金辉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刘小兵酌情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刘某1的证言有异议,辩称刘某1在开会时未说过干这个工程的事,其他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