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刘小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闫民,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兵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玉、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兵及其辩护人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9日15时左右,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獾子洞村5组的四平市委党校异地新建工程项目自来水迁改工程施工工地上,工人袁金辉、腾永顺在一个深两米左右、宽一米三左右的沟内进行施工时,发生土方片帮事故,袁金辉、腾永顺被埋,袁金辉当场死亡,腾永顺受伤。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袁金辉系因泥土掩埋引起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伤者腾永顺胸部的损伤致右侧第3-11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2-8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残。

经调查,被告人刘小兵为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接管线施工工程,在沟槽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片帮事故发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小兵立即赶到现场,并报警,到案后对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四平市委党校异地新建工程项目自来水改迁工程“8.29”片帮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共四平市委党校异地新建工程项目推进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2.证人张某1、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被害人滕某1的陈述;4.被告人刘小兵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死亡原因鉴定;6.现场勘察卷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兵作为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工地发生片帮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兵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小兵赔偿了被害人滕某1及被害人袁金辉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刘小兵酌情从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刘某1的证言有异议,辩称刘某1在开会时未说过干这个工程的事,其他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小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刘小兵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刘小兵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刘小兵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好;3.刘小兵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4.刘小兵在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致死的被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刘小兵免于刑事处罚。恳请法院在对刘小兵量刑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5时左右,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獾子洞村5组的四平市委党校异地新建工程项目自来水迁改工程施工工地上,工人袁金辉、腾永顺在一个深两米左右、宽一米三左右的沟内进行施工时,发生土方片帮事故,袁金辉、腾永顺被埋,袁金辉当场死亡,腾永顺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袁金辉系因泥土掩埋引起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伤者腾永顺胸部的损伤致右侧第3-11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2-8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残。被告人刘小兵为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接管线施工工程,在沟槽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片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兵立即赶到现场并报警,到案后对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小兵分别与被害人滕某1及被害人袁金辉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滕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赔偿了袁金辉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了滕某1及袁金辉家属的谅解,均表示不再追究刘小兵的民事、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刘小兵从轻或免于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小兵的供述与辩解,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四平市委党校异地新建工程项目自来水改迁工程“8.29”片帮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共四平市委党校异地新建工程项目推进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损伤程度鉴定,死亡原因鉴定,现场勘察卷宗,滕某1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袁金辉家属出具的赔偿谅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兵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接管线施工工程,作为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在沟槽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地片帮事故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小兵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小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小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刘小兵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小兵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滕某1及被害人袁金辉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小兵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小兵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井艳

人民陪审员李雅明

人民陪审员秦志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