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刘有财、朱石凤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有财,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惠东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石凤,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惠东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2月2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陈和成,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财、朱石凤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财、被告人朱石凤及其辩护人陈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下午,包工头刘德福(另案处理)从东莞雇请了姜某1、谭某1等7名工人到海丰县鹅埠镇上北村委会鹿湖村被告人朱石凤的自建住宅楼施工砌墙砖,姜某1、谭某1在该栋楼楼顶作业安装吊机吊砖,在主体楼周围没有搭好竹架做好安全措施作业,发生从五楼顶坠落地面摔死的事故。该在建住宅楼是被告人朱石凤及朱某3(另案处理)父子于2016年9月份发包给刘某2承建的,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总造价50多万元,包工包料,朱某3先后多次汇款共40万元给刘某2,施工工地由被告人刘有财具体负责,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安排工人施工。从开始施工建至第五层封顶,被海丰县鹅埠镇政府执法人员多次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工停建。经海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刘有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安全管理责任,被告人朱石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管理责任。2017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有财在江西省吉安县天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朱石凤向鹅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石凤、刘有财一方赔偿被害人姜某1、谭某1家属经济损失共160万元,得到被害人姜某1、谭某1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有财、朱石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有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石凤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有财、朱石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石凤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朱石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朱石凤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朱石凤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年迈的被告人朱石凤从轻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有财、朱石凤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有财、朱石凤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鹅埠镇上北村委鹿湖村“两违”查处情况说明》《违法违章建设处理通知书》《责令停止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火化证》《遗体火化证明》《关于要求对刘德福、朱海平给予从轻处理的情况报告》《朱海平建住宅楼汇款给刘某2的单据》《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广东省公安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图表》《地皮转让合同书》、银行转账清单、转账凭证、现场照片,证人李某1、谭某2、谭某3、丁某、姜某2、罗某、李某2、吴某、周某、唐某、易某、汪某、朱某1、陈某、朱某2、刘某1的证言,《关于对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11.01”事故的初步认定意见》《关于对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11.01”建筑施工坠亡事故鉴定结论的复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有财、朱石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财作为建筑作业的管理人员,被告人朱石凤作为涉案建筑物的业主,对涉案建筑作业均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然而两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对存在建筑作业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导致发生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有财、朱石凤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石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石凤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姜某1、谭某1的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姜某1、谭某1的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有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石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财、朱石凤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姜某1、谭某1的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6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姜某1、谭某1的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有财、朱石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有财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石凤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永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