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蒿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蒿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方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4日12时许,在被告人蒿某某承建的太和县马集乡韩庄村民韩昆的楼房建设工地上,因蒿某某无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雇佣工人张某1在施工时从工地二楼坠落而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再审申诉情况

被害人方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蒿某某不构成自首,另关于民事赔偿至今未与被害人方某成协议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蒿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张某1积极施救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愿意尽力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另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蒿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张某1从工地二楼坠楼系因自行饮酒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13时许,在被告人蒿某某承建的太和县马集乡韩庄村民韩昆的楼房建设工地上,因蒿某某无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雇佣的工人张某1在施工时从工地二楼坠落而经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蒿某某主动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后支付张某1家人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蒿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蒿某某的户籍证明、太和县人民医院关于张某1抢救病历及死亡证明、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张某1家人出具的收条,证人韩某1、张某2、篙某1、刘某、篙某2、孙某、张某3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在安全生产过程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为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蒿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蒿某某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方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蒿某某不构成自首,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1从工地二楼坠楼系因自行饮酒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在场人员均证实现场没有闻到酒味,也没有呕吐物,接诊医生亦均实张某1无饮酒情形,据此,被告人蒿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蒿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丽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