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于宗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宗龙,男,1962年12月11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宗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宗龙及其辩护人徐世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6月,被告人于宗龙与闫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承包除地基以外的楼房及辅助性施工,后被告人于宗龙找到王某1、王某2等人粉刷外墙,并搭建吊篮。2017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于宗龙在吊篮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未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的情况下,与王某1、王某2站在吊篮上粉刷外墙,在施工过程中王某1摔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于宗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于宗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宗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宗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宗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宗龙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于宗龙已与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于宗龙与闫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承包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义和村闫某住宅房屋建设工程,进行除地基以外的楼房建筑及辅助性施工。后被告人于宗龙联系王某1、王某2等人搭建吊板进行外墙粉刷。2017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于宗龙在吊板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与王某1、王某2站在吊板上粉刷外墙,在施工过程中王某1摔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于宗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宗龙已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宗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徐某、梁某、闫某、王某3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7]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协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宗龙在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然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安全,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宗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于宗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宗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宗龙已与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生产、作业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宗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仁龙

审判员张成增

人民陪审员张孝堂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