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邢某某、付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精镏车间组长,住仙桃市。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2017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符某某,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精镏车间组长,住仙桃市。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2017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启莲、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4月26日,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经本市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在仙桃市沙湖原种场环场西路21号。2016年6月27日,中星公司在本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登记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许可其生产危险化学品四氯化钛、盐酸至2019年6月26日。

2017年5月13日上午,担任中星公司精镏车间班组长的被告人邢某某当班时,遇公司停电,其未按《精制停电安全作业指导书》操作要求,在关闭精镏车间1号生产线塔顶泄压阀时,关闭相应的氮气阀,导致1号生产线处于憋压状态,且其在《岗位交接班记录》及交接班会上,也未对上述情况进行交接说明。当日20时许,担任中星公司精镏车间班组长的被告人付某某接班后,在DCS电脑报警控制系统监控室内任操作员,在其当班期间,公司恢复供电后,1号生产线压力超过设定限值,DCS电脑报警控制系统的位点PT-201B处出现了参数异常。付某某违反《精制DCS操作作业指导书》的规定,未检查出位点PT-201B处报警功能存在的异常,也没有注意该位点的参数异常并予以及时处置。后处于憋气状态的1号生产线压力持续增大,致使精镏釜和塔系统连接处的橡胶垫片、橡胶盲板被压破挤脱,生产的四氯化钛大量泄漏,并在空气中形成腐蚀性盐酸气体,公司员工用消防水枪注水冲散盐酸气体时,使气体烟雾随风飘至沙湖原种场、沙湖镇油合村等地。该事故最后导致周围群众被紧急疏散,2218人不适就诊,农业、渔业、林业大面积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达1349414.2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违反毒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李启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邢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因对事故处置不当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邢某某承担;4、仙桃市中星电子已给予受害者足额、超额的经济赔偿,可以减轻对被告人邢某某的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周红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因对事故处置不当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付某某承担;4、仙桃市中星电子已给予受害者足额、超额的经济赔偿,可以减轻对被告人付某某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市中星电子)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湖原种场环场西路21号。2016年6月27日,该公司在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登记,获准生产四氯化钛、盐酸等危险化学品至2019年6月26日。

2017年5月13日上午,时任仙桃市中星电子精镏车间组长的被告人邢某某当班时,供电中断。被告人邢某某未按仙桃市中星电子《精制停电安全作业指导书》的操作要求操作,在关闭精镏车间1号生产线塔顶泄压阀时,未关闭相应的氮气阀门,导致精馏车间1号生产线处于憋压状态。被告人邢某某在《岗位交接班记录》及交接班会上,亦未进行交接说明。同日20时许,时任仙桃市中星电子精镏车间组长的被告人付某某接班,担任DCS电脑报警控制系统监控室操作员。在被告人付某某当班期间,恢复供电。恢复供电后,氮气恢复输送。由于关闭了泄压阀,未关闭氮气阀,致使精镏车间1号生产线压力超过设定限值,DCS电脑报警控制系统的位点PT-201B处出现参数异常。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仙桃市中星电子《精制DCS操作作业指导书》的规定,未检查出位点PT-201B处报警系统存在异常及该位点的参数异常并予以及时处置。处于憋压状态的生产线压力持续增大,精镏釜和塔系统连接处的橡胶垫片、橡胶盲板被压破,生产的四氯化钛大量泄漏,并在空气中形成腐蚀性盐酸气体。仙桃市中星电子员工在用消防水枪冲散盐酸气体时,致气体烟雾随风飘至仙桃市沙湖原种场、仙桃市沙湖镇油合村等地。该区域群众被紧急疏散,2218人不适就诊,农业、渔业、林业大面积受损,直接经济损失1349414.24元。

经审理另查明: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在仙桃市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又查明:案发后,仙桃市中星电子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还查明:2018年2月6日,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1、谢某1、胡某1、郑某、张某、陈某1、吴某2、汤某、李某、刘某1、朱某、沈某、叶某、光某、付某、杨某、王某、吕某、段某、陈某2、万某1、万某2、陈某3、董某、高某、刘某2、严某1、严某2、熊某1、谢某2、邓某、熊某2、汪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涉案照片;仙桃市沙湖原种场《关于中星电子四氯化钛泄露的情况报告》;仙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5.13”泄露事故调查情况说明》;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5.13泄露事故调查报告;仙桃市利安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星公司四氯化钛泄露事故对周边农作物影响鉴定意见;泄露事件林木损失评估报告;泄露对水产养殖影响的评估;仙桃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中星电子一体化作业文件;中星公司精制一线岗位一体化作业文件;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赔偿凭证;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违反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操作,发生重大泄露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一节,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对事故处置不当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承担一节,经查,由于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违规操作,导致有害气体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应对所造成的后果负责,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仙桃市中星电子已给予受害方足额、超额经济赔偿,可以减轻对二被告人的处罚一节,经查,案发后仙桃市中星电子已对受害方给予了赔偿,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部分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国华

人民陪审员余铁海

人民陪审员兰菊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