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2008年8月3日,赖其平与倪中帝双方就赖其平1995年2月份至2008年8月份间在倪忠帝所属“浙宁渔51001”船工作时倪中帝所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倪中帝仍欠赖其平工资201000元,并签署一式两份工资结算清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赖其平在倪忠帝所属“浙宁渔51001”船工作期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赖其平主张倪中帝仍拖欠其船员工资,应提供相应证据原件,赖其平不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诉请,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驳回赖其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赖其平负担。
赖其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倪中帝支付赖其平工资款20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倪中帝在一审中承认欠赖其平工资款201000元,但其陈述已分五次偿还20万元并收回结算清单原件和收予以并烧毁的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倪中帝应对其已经偿还欠款承担举证责任。2.倪中帝的陈述前后存在瑕疵。开始称结算清单是用复写纸写的,倪中帝拿的是原件,赖其平持有复写件。后又陈述2014年底工资款还清后其当场把四张收条和两张各自结算清单原件撕毁。3.事实上结算清单原件只有一式一份,赖其平拿的是彭家余去复印的复印件。2008年8月3日,赖其平已随“浙宁渔51001”号渔船出海,倪中帝让赖其平妻子倪月珍与彭家余到宁海县县城某宾馆协商事宜。到了宾馆得知倪中帝曾以“浙宁渔51001”号船只做担保借款50万元,发生借贷纠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为避免“浙宁渔51001”号船只被扣押的风险,聘请戴凤祥律师代理诉讼。当时由戴凤祥律师起草一份工资结算清单,倪中帝按此格式抄写并由倪月珍签字。为防止法院调查时倪月珍应答出错,让倪中帝同父异母的弟弟彭家余去复印了一份清单给倪月珍。实际上结算清单原件是一式一份由倪中帝持有,说要交到宁波海事法院,并不是倪中帝陈述的复写纸复写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