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赖其平与倪忠帝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其平,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倪月珍,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赖其平之妻,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倪忠帝,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戴凤祥,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其平因与被上诉人倪忠帝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赖其平的委托代理人倪月珍,被上诉人倪中帝的委托代理人戴凤祥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赖其平于2017年6月30日向一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倪中帝支付赖其平工资欠款201000元。事实与理由:赖其平与倪中帝系亲戚关系,在1995年2月份赖其平受聘于倪中帝的“浙宁渔51001”号船工作,任轮机长职务,一直工作到2008年。由于捕捞效益差,长期拖欠工资,赖其平经倪中帝同意后离职,随后在“浙三渔33333”号船工作至今。因倪中帝无法凑钱支付赖其平工资款,且倪中帝与赖其平之妻倪月珍是兄妹关系,出于亲情,约定等倪中帝效益好了再行支付。2008年8月3日,经赖其平同意倪中帝与赖其平之妻倪月珍结算了工资欠款201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清单,一式二份,由倪月珍代替赖其平签名;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为赖其平持有,工资结算清单原件为倪中帝持有。现赖其平要求倪中帝支付所欠工资款,倪中帝以1999年转让的宅基地现已升值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倪忠帝在一审中答辩称:确曾欠赖其平工资款201000元,但已于2010年底至2014年底期间陆续归还赖其平20万元,赖其平当时也认可结清工资。工资结算清单原件有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在倪中帝付清工资后,已收回所有工资结算清单原件并与收条一起全部烧毁。综上,赖其平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2008年8月3日,赖其平与倪中帝双方就赖其平1995年2月份至2008年8月份间在倪忠帝所属“浙宁渔51001”船工作时倪中帝所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倪中帝仍欠赖其平工资201000元,并签署一式两份工资结算清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赖其平在倪忠帝所属“浙宁渔51001”船工作期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赖其平主张倪中帝仍拖欠其船员工资,应提供相应证据原件,赖其平不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诉请,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驳回赖其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赖其平负担。

赖其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倪中帝支付赖其平工资款20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倪中帝在一审中承认欠赖其平工资款201000元,但其陈述已分五次偿还20万元并收回结算清单原件和收予以并烧毁的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倪中帝应对其已经偿还欠款承担举证责任。2.倪中帝的陈述前后存在瑕疵。开始称结算清单是用复写纸写的,倪中帝拿的是原件,赖其平持有复写件。后又陈述2014年底工资款还清后其当场把四张收条和两张各自结算清单原件撕毁。3.事实上结算清单原件只有一式一份,赖其平拿的是彭家余去复印的复印件。2008年8月3日,赖其平已随“浙宁渔51001”号渔船出海,倪中帝让赖其平妻子倪月珍与彭家余到宁海县县城某宾馆协商事宜。到了宾馆得知倪中帝曾以“浙宁渔51001”号船只做担保借款50万元,发生借贷纠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为避免“浙宁渔51001”号船只被扣押的风险,聘请戴凤祥律师代理诉讼。当时由戴凤祥律师起草一份工资结算清单,倪中帝按此格式抄写并由倪月珍签字。为防止法院调查时倪月珍应答出错,让倪中帝同父异母的弟弟彭家余去复印了一份清单给倪月珍。实际上结算清单原件是一式一份由倪中帝持有,说要交到宁波海事法院,并不是倪中帝陈述的复写纸复写一式两份。

被上诉人辩称

倪中帝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为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赖其平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3日双方出具结算清单时戴凤祥律师并不在场,戴凤祥律师也不是倪忠帝的代理人,而是倪忠帝与苏亚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苏亚娣的代理人。二、结算清单原件肯定是一式二份。2008年8月3日结算清单是在倪忠帝的宁海老家签订,当地当时还没有复印机,故使用复写纸,复写件可以作为原件使用。清单上清白无误地写着“对帐结算如下,一式二份”,赖其平不可能持纯粹的复印件。三、两份结算清单原件都已烧毁。倪忠帝已于2014年底前已经将20万元分五次陆续归还赖其平之妻倪月珍,双方都交出自己保存的结算清单和相关收条的原件,一并用打火机烧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赖其平提交彭家余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日倪月珍和彭家余被倪中帝召集至宁海县某宾馆,倪中帝向倪月珍出具积欠赖其平工资款的结算清单,并由彭家余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倪月珍,原件还给倪中帝的事实。被上诉人倪中帝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彭家余在一审中的庭审证言不一致,一审中其陈述结算清单是在倪忠帝家里签订而不是在宾馆,原件是戴律师交给他去复印,而事实上戴律师不在场。本院经审核认为,彭家余在一审中经赖其平申请和一审法院准许,已经出庭作证,其二审中再次提交书面证言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该书面证言与一审出庭证言有不一致,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赖其平曾在倪中帝所有的“浙宁渔51001”船工作,双方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倪中帝是否积欠赖其平1995年至2008年7月的工资合计201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明标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赖其平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赖其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首先,赖其平的举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如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本案中,赖其平仅提供2008年8月3日由其妻子倪月珍代表其与倪中帝签字的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作为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未提供可以核对的原件。而该清单前言文字载明“乙方(指赖其平)自1995年2月起已连续14年在甲方(指倪中帝)的浙渔51001号渔船上打工,但甲方捕捞效益很差,长期拖欠乙方工资,现在双方对账结算如下,一式二份,以为凭证”。赖其平之妻倪月珍关于原件只有一份,为倪中帝持有,赖其平拿到的就是复印件的解释,与清单中载明的“一式二份”约定不符。其次,赖其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当时仅持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的事实。赖其平之妻倪月珍在诉讼中称清单签字当时还有彭家余等人在场,彭家余在一审中作证称,当时在场的还有叶元国、戴凤祥律师等。但因叶元国、戴凤祥律师均否认在场,且彭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彭家余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本案存在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之处。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工资结算清单出具的原因背景、具体经过等陈述,除签订地点和在场人等说法不一外,均认可当时因倪中帝涉及案件诉讼,担心船舶被扣,故签订该工资结算清单。而倪中帝在二审中陈述涉案船舶实际2003年或者2004年已经出租他人。但工资结算清单上仍记载2004年至2008年积欠赖其平相关工资。此外,赖其平对在2008年8月3日的欠款清单于2017年6月30日才起诉,在长达近九年时间未主张,不符情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赖其平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赖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向红

审判员孔繁鸿

审判员樊清正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