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因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东莞市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厂房的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钱某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达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