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钱某非法经营、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2017年4月19日主动到消防大队接受调查,并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红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瑞波,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7〕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军、周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份,被告人钱某在没有取得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未参加过储存混合芳烃等油品业务培训的情况下,租用本市道蛘蚝竦麓辶帜炒锤还ひ翟耙徊挚饨行非法销售混合芳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行为。期间,钱某从中山市嘉信化工仓储物流油库购进混合芳烃约50吨,并以每吨520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约26万元,从中获利约1.5万元。2017年3月30日20时许,钱某从中山市嘉信化工仓储物流油库购进混合芳烃约15吨,后钱某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存放混合芳烃的仓库失火,并导致被害人蓝某1承包的东莞市他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厂房被烧需进行改造工程费用为212012元,导致被害人苏某的一批炭黑材料(价值274130元)被烧毁和导致证实被害人成某的一辆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赣F×××××,价值70566.67元)被烧毁。经统计上述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556708.67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消防大队接受调查,并被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查明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已达500000元,依据不足,被告人钱某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钱某还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钱某在没有取得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未参加过储存汽油等油品业务培训的情况下,租用东莞市道蛘蚝竦麓辶帜炒锤还ひ翟耙徊挚饨行非法销售汽油(案涉混合芳烃)行为。期间,被告人钱某从中山市嘉信化工仓储物流油库购进汽油(案涉混合芳烃)约50吨,并以每吨520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约260000元,从中获利约15000元。2017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从中山市嘉信化工仓储物流油库购进汽油(案涉混合芳烃)约15吨,后被告人钱某在东莞市道蛘蚝竦麓辶帜炒锤还ひ翟耙徊挚庑痘豕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存放汽油的仓库失火,并致被害人蓝某1承包的东莞市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厂房被烧,并造成损失,致被害人苏某(东莞市创丰化工有限公司)的一批炭黑材料(价值274130元)被烧毁和被害人成某的1辆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赣F×××××,价值70566.67元)被烧毁。

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行驶证、仓库及发票等材料,租赁合同,原籍材料,证人何某、余某、蓝某2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成某、苏某、蓝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因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东莞市创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厂房的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钱某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达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火灾被消防大队行政拘留,因火灾并未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行政拘留期间并不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柱坚

审判员李沛雄

人民陪审员张丽兴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