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利、黄启飞、张业精、胡其号、邓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利,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人黄启飞,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人张业精,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
辩护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其号,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辩护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斌,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案发前住荆门市掇刀区。
辩护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利、黄启飞、张业精、胡其号、邓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利、黄启飞、被告人张业精及其辩护人李晓泉、被告人胡其号及其辩护人邹涛、被告人邓斌及其辩护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6时许,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经和大道与阳关三路交汇处的荆门金贤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被荆门市掇刀区环保局责令停产期间,被告人邱利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意继续生产。当日,被告人邓斌在操作该公司一车间乙螨唑生产线时操作不当,导致洁纯混合液溢流而出;同时,被告人胡其号在未向被告人黄启飞开单办理动火证的情况下,在一车间厂房外南侧尾气回收装置处违章实施焊接作业,产生焊渣遇到溢出的甲醇混合液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公司直接财物经济损失151.7261万元。被告人张业精、黄启飞分别作为该公司厂长、安全员未起到监管责任。案发后,五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社区矫正机构均各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火灾现场照片16张、火灾事故现场示意图、物品复原图、事故方位示意图、车间方位图、鉴定聘请书、荆门市掇刀区物价局荆掇价认字[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荆门市掇刀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荆门金贤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荆门市掇刀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荆门市掇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公(消防)行决字[2017]001号、002号、003号、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荆门金贤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动火作业操作规程、车间生产、设备、质检部指导书、规程汇总、产品检验报告单、乙螨唑工艺流程等、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调查评估意见书、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利、黄启飞、张业精、胡其号、邓斌违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利、黄启飞、张业精、胡其号、邓斌犯罪以后,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利、黄启飞、张业精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其号、邓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邱利、黄启飞、张业精、胡其号、邓斌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