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被告人周恩泽、周磊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恩泽,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2015年2月22日因利用捕鱼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河津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磊,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2016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咖啡因被河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恩泽、周磊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恩泽、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周恩泽在山西省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三村租赁一场地,在未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存放汽油等危险化学物品。2017年4月29日,因操作员冯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该场所的汽油着火,河津市消防大队扑灭火灾后,发现该场所违法,便依法查封该场所,对冯某某警告处罚。2017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周恩泽雇佣无清洗油罐资质的被害人郭某到该场所清洗储油罐,被害人郭某雇佣被害人吴某某、费某某一起清洗储油罐,被告人周恩泽安排不懂危险化学物品安全操作规程,且无任何管理危险化学物品经验的被告人周磊负责招呼。当日15时许,外围清理工作完毕,被害人吴某某在没有通风设备运行未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的情况下,便进入储油罐内,吸入有害气体后倒在罐底。被害人费某某见状进入罐底准备救人,因吸入有害气体感觉不适,便顺着梯子爬出储油罐。被害人郭某见状,进入罐底救人未果,自己也晕倒在罐底。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周磊未能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致使被害人郭某、吴某某错过最佳的营救时间。公安、消防、120赶到现场后,将被害人郭某、吴某某二人从罐底救出。120医生当场宣告,被告人郭某、吴某某二人已经死亡。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储油罐罐底提取的可疑褪色液体中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恩泽、周磊亲属已向被害人郭某亲属、被害人吴某某亲属、被害人费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郭某、吴某某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恩泽、周磊当庭予以认可,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河津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储油罐内液体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恩泽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郭某、吴某某抢救记录、被害人费某某诊断说明书、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河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津市公安消防大队4.29周恩泽黑加油点火灾情况材料、查封决定书及照片、河津市公安消防大队周恩泽黑加油点处理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周恩泽、周磊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泽、周磊违反易然性、有毒性物品的管理规定,雇佣无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资质的人员清理储油罐底,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恩泽、周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已向被害人费某某、被害人郭某、吴某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恩泽、周磊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恩泽、周磊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恩泽、周磊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恩泽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磊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霞

法官助理赵嘉峰

人民陪审员孙万里

人民陪审员裴江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原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