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高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未遵守相关安全规定的情况下,在租住的青州市开发区东郎村付某某的院落内非法存储汽油并出售。

2017年4月11日22时17分许,储存在院子门楼内的汽油爆燃,发生火灾,致使一起租住的张某甲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生前烧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鲍某某、魏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汽油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即私自从事具有易燃、易爆性质的汽油储存、出售行为,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其在共同经营危险物品中不起主要作用,被害人亦参与经营危险物品,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同杰

人民陪审员郭庆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魏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