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0 0:00:00

赵国民、张家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民,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鼎星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六兵,执业证号:15104200120703850,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家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大专文化,攀枝花市鼎星钛业有限公司生产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双铭,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攀枝花市鼎星钛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明波,曾用名:唐小花,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大专文化,攀枝花市鼎星钛业有限公司技术员,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忠银,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党支部书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庆云,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攀枝花市鼎星钛业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民、张家俊、罗双铭、唐明波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忠银、杨庆云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民及辩护人曾六兵,被告人张家俊、罗双铭、唐明波、李忠银、杨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3日,攀枝花市鼎星钛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赵国民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张家俊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安全生产,被告人罗双铭任公司生产部长,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鼎星钛业公司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未按照攀钢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矿业设计院设计要求,修建1号渣场和2号渣场交替使用,仅建了1号渣场并投入使用,未建2号渣场。被告人张家俊、罗双铭在生产经营中对1号渣场超进度堆排形成的事故隐患重视不够,未能依照安监部门的要求提出并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且在建设1号渣场和排渗盲沟施工时,被告人赵国民将1号渣场的施工项目交由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李忠银承建,被告人李忠银安排被告人杨庆云负责施工技术,鼎星钛业公司安排被告人唐明波为施工代表,对施工项目的技术、质量进行督导、检查、验收。被告人杨庆云在施工中违反工程项目设计要求,致使其指导施工的盲沟不能有效排渗和收集地下水。被告人唐明波作为甲方代表未按照隐蔽工程施工规范组织验槽,导致1号渣场的排渗盲沟位置、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能有效排渗和收集地下水。由于1号渣场严重超进度超高堆排,造成渣场尾部积渣过多,渣体含水量过高,盲沟未能将大部分泉眼出水引入盲沟。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导致鼎星钛业公司1号渣场发生滑坡溃坝,造成唐某、田某、屈某、鲍某2、李某2死亡和部分设备损毁的重大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赵国民、张家俊、罗双铭、唐明波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忠银、杨庆云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予以判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国民辩称,其只负领导责任而不负直接管理责任,积极进行赔偿,取得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众多,被告人赵国民仅对事故原因之一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负次要责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

被告人张家俊辩称,其只负相关领导责任而不负直接管理责任,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赵国民、张家俊、罗双铭、唐明波、李忠银、杨庆云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攀枝花市鼎星钛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冯某1、廖某、何某、杨某、秦某、张某1、刘某、李某1、周某1、徐某、梁某、周某2、张某2、蔡某、叶某、冯某2、鲍某1、谢某、冯某3、万某、朱某、闵某、潘某、熊某、胡某、余某、简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国民、张家俊、罗双铭、李忠银、唐明波、杨庆云的供述;田某、李某2、屈某、唐某、鲍某2尸体检验记录,田某、屈某、李某2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比中通报基因信息,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民、张家俊、罗双铭、唐明波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发生死亡五人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忠银、杨庆云,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死亡五人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国民提出其只负领导责任而不负直接管理责任,积极进行赔偿,取得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造成事故的原因众多,被告人赵国民仅对事故原因之一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民身为公司负责人,其负事故管理之责,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俊提出其只负相关领导责任而不负直接管理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身为公司负责人之一,负事故管理之责,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民、张家俊、罗双铭、唐明波、李忠银、杨庆云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国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家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双铭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明波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忠银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杨庆云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坤林

审判员戴军

人民陪审员刘福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