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大关县人民政府启动大关县廉租房建设。其后,在大关县寿山镇(当时为寿山乡)廉租房建设过程中,经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工作后,确定由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作为地勘单位(以下简称云南地勘院)、云南尚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以下简称云南尚诺昌设计公司)、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云南世博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兴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昭通兴丰监理公司)、大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大关县质监站)作为监督单位开展寿山廉租房项目建设工作。云南世博公司同期获得大关县寿山乡廉租房和大关县城南片区部分廉租房建设施工权。
2010年12月底,寿山廉租房建设项目全面开工建设。2011年3月寿山廉租房建设期间,大关县建设局安排将通过设计审图的寿山廉租房第6、7栋同第8、9栋设计位置进行调换,将原来建第8、9栋的位置修建第6、7栋,将原来修建6、7栋的位置修建第9栋,将第8栋移到寿山镇政府大院内进行修建。在寿山廉租房建设过程中,时任大关县质监站站长的被告人李某鸿安排不具备监督员资质的王某艳对寿山廉租房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且未按规定履行自己作为站长的职责和职能对房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时任寿山廉租房建设项目监督员的被告人王某艳对廉租房建设项目桩基基础验槽监督不力,致使出现寿山廉租房第2、3、9栋部分桩未达设计要求,对业主方未监督进行桩末端的承载力检测,致工程进入下一工序,并在验收环节未履行对资料的检查职责,让存在质量问题的寿山廉租房第2、3栋通过验收。被告人罗某云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责任人,将工程全部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人杨某田承建;被告人杨某田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而承包工程,且在施工中未按法定程序施工;被告人刘某琳作为寿山镇廉租房建设项目设计负责人,对建设现场勘查后进行廉租房设计,在未收到地勘方补勘资料的情况下,擅自对平面布局设计图进行调整,且未亲自到现场或者安排设计人员到现场对寿山镇廉租房的桩基进行基础验槽,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桩基基础验槽,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签字致使寿山镇廉租房第2、3栋验收;被告人罗某勇作为大关县寿山廉租房项目监理总监,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未对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是否具备资质进行认真审查,提出监理意见,未对寿山廉租房桩基础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认真监理,使寿山廉租房部分桩基础未达到设计要求,对业主方未进行桩末端载荷实验进行有效监督,使施工方进入下一工序施工;被告人陈某贵作为地勘单位项目负责人,在没有建筑总平面图的情况下作出地勘报告,参与寿山廉租房部分桩验槽,在桩基础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情况下签字,致使工程施工在不符合设计文件的情况下得以进入下一环节。
2012年8月6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寿山廉租房共建设9栋,第1-8栋经验收合格,第9栋因房屋垂直度不符合要求未予验收。2013年4月10日,大关县建设局在征得云南世博公司、昭通兴丰监理公司、云南地勘院、云南尚诺昌设计公司代表同意后同固特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寿山廉租房第9栋进行加固、纠偏,产生费用由大关县建设局及上述四家单位按比例分摊,第9栋共用去加固费1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竣工,因垂直度仍不符合要求,未予验收。2013年7月18日,大关县遭遇特大暴雨灾害,寿山廉租房第2、3栋出现倾斜、开裂等情况,云南省工程质量检验中心认定,寿山廉租房第2、3栋为Dsu级危房,并建议拆除。在大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云南朱提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将寿山廉租房2、3栋拆除完毕,第2、3栋共用去拆除费106708.80元。2016年9月7日,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云南建检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寿山廉租房第9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寿山廉租房第9栋为Dsu级危房,并建议进行拆除处理。
根据大关县建设局与云南世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大关县寿山乡廉租房建设总价为13984170.19元,其中,2、3栋土建及安装工程总价为2943219.54元,9栋土建及安装工程总价为2188520.11元,2、3、9栋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为5131739.65元;大关县建设局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支付云南世博公司土建及安装工程12710000.00元;2010年9月8日,大关县建设局向寿山乡廉租房拨款100万元作为工程建设启动资金,2010年9月30日,大关县建设局向寿山乡廉租房预付工程款100万元,2011年1月30日,大关县建设局向寿山乡廉租房拨付三通一平工程款636059.59元(上列三项款项合计2636059.59元均不包含在上述12710000.00元内),大关县建设局共计向云南世博公司拨款15346059.59元。
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2、3栋出现质量事故的责任划分为:云南地勘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他五家主体单位均有过错,根据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或发生过错的先后顺序是:云南世博公司为第二过错人、云南尚诺昌设计公司为第三过错人、昭通兴丰监理公司为第四过错人、大关县建设局为第五过错人、大关县寿山乡(镇)为第六过错人。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9栋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的分摊比例为:云南地勘院35,云南世博公司30,云南尚诺昌设计公司15,昭通兴丰监理公司12,大关县建设局8。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贵主动退缴地勘费和赔偿款共计460552.80元,云南世博公司和被告人杨某田主动退缴管理费及赔偿款等共计90万元,被告人刘某琳主动退缴设计费78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大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大关县建设局任命通知、证明、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审批意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用期满转正审批表、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法人授权证明、陈某贵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协议、法人授权证明书、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通知、刘某琳聘用证明书、云南尚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项目管理费收取比例表、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某鸿助理工程师证、建筑技术专业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七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鸿从2010年始担任大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且于2012年4月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被告人王某艳自2010年3月招录为大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且于2012年5月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具体负责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建设的质量监督;被告人陈某贵系云南地勘院大关县廉租房项目负责人且具岩土工程技术人员和建筑工程工程师资格,具体负责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建设的地质勘察;被告人罗某云系云南世博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建设的施工方;被告人杨某田系云南世博公司第八分公司副经理、云南世博公司第八分公司大关廉租房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建设的具体施工方;被告人刘某琳系云南尚诺昌设计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建设的设计;被告人罗某勇系原昭通市昭阳区兴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项目部监理,具监理员资格及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结合被告人罗某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A、案件来源;B、被告人李某鸿、王某艳、陈某贵、罗某云、杨某田、刘某琳到案过程及其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案件相关事实;C、被告人罗某勇于2016年8月24日主动到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建设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鸿、王某艳、陈某贵、罗某云、杨某田、刘某琳、罗某勇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胡某泉、蔡某品、张某兰、徐某、刘某兴、徐某东、罗某恒、王某、刘某、周某奎、杨某琳、肖某顺、尹某、杨某华、毛某城、陈某、杨某玉、李某坤、李某会、吴某文、张某子、葛某云、谷某挫、吴某、杨某凡、杨某海、闻某、陈某、孙某平、柳某林、陈某良、石某晖、汪某胜、张某才、曾某兵、苏某国、张某、柏某、余某军、刘某、胡某金、卢某贵、蔡某跃、候某莲、杨某友、秦某宽、陈某先、张某卫等人的证言,大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管理制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A、2011年3月寿山廉租房建设期间,大关县建设局安排将通过设计审图的寿山廉租房第6、7栋同第8、9栋设计位置进行调换,将原来建第8、9栋的位置修建第6、7栋,将原来修建6、7栋的位置修建第9栋,将第8栋移到寿山镇政府大院内进行修建的事实;B、在寿山廉租房建设过程中,时任大关县监督站站长的被告人李某鸿安排不具备监督员资质的人员对寿山廉租房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且未按规定履行自己作为站长的职责和职能对房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时任寿山廉租房建设项目监督员的被告人王某艳对廉租房建设项目桩基基础验槽监督不力,致使出现寿山廉租房第2、3、9栋部分桩未达设计要求,对业主方未监督进行桩末端的承载力检测,致工程进入下一工序,并在验收环节未履行对资料的检查职责,让存在质量问题的寿山廉租房第2、3栋通过验收的事实;C、被告人罗某云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责任人,将工程全部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人杨某田承建;被告人杨某田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而承包工程,且在施工中未按法定程序施工的事实;D、被告人刘某琳作为寿山镇廉租房建设项目设计负责人,对建设现场勘查后进行廉租房设计,在未收到地勘方补勘资料的情况下,擅自对平面布局设计图进行调整,且未亲自到现场或者安排设计人员到现场对寿山镇廉租房的桩基进行基础验槽,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桩基基础验槽,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签字致使寿山镇廉租房第2、3栋验收的事实;E、被告人罗某勇作为大关县寿山廉租房项目监理总监,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未对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是否具备资质进行认真审查,提出监理意见,未对寿山廉租房桩基础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认真监理,使寿山廉租房部分桩基础未达到设计要求,对业主方未进行桩末端载荷实验进行有效监督,使施工方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事实;F、被告人陈某贵作为地勘单位项目负责人,在没有建筑总平面图的情况下作出地勘报告,参与寿山廉租房部分桩验槽,在桩基础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情况下签字,致使工程施工在不符合设计文件的情况下得以进入下一环节的事实;G、云南世博公司于2011年3月期间在大关县城南片区仍有一个标段的廉租房工程建设。
4、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二份、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二份证实A、经鉴定,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2、3、9栋经加固后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并建议进行拆除处理的事实;B、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2、3栋出现质量事故的责任划分为:云南地勘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他五家主体单位均有过错,根据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或发生过错的先后顺序是:云南世博公司为第二过错人、云南尚诺昌设计公司为第三过错人、昭通兴丰监理公司为第四过错人、大关县建设局为第五过错人、大关县寿山乡(镇)为第六过错人。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9栋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的分摊比例为:云南地勘院35,云南世博公司30,云南尚诺昌设计公司15,昭通兴丰监理公司12,大关县建设局8。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贵主动缴纳地勘费及赔偿款共计460552.80元,被告人杨某田或云南世博公司主动缴纳管理费及赔偿款共计900000.00元,被告人刘某琳主动缴纳设计费78176.00元的事实。
6、大关县建设局会议记录、胡某泉情况说明、大关县廉租房住房建设领导组会议纪要、大关县人民政府通知、大关县寿山乡(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廉租房建设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大关县建设局关于寿山廉租房第九栋房屋垂直度超范围会议记录、寿山廉租房图纸会审纪要及会审签到表、大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2010年寿山廉租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函、会议记录、第九栋加固、纠偏会议记录、2010年廉租房设计地勘竞争性谈判会议签到表、寿山乡(镇)廉租房出租登记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大关县寿山乡(镇)政府廉租房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大关县寿山乡(镇)廉租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关县寿山乡(镇)廉租房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大关县寿山乡(镇)廉租房工程2、3栋竣工材料保证资料、大关县寿山乡(镇)廉租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大关县寿山镇廉租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备案表、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委托书、特种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固特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名册、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营业执照、大关县住建局关于拆除廉租房建设的请示及批示、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廉租房2栋和3栋进行排危处理的请示、拆迁方案、云南朱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房屋拆迁合同、大关县寿山廉租房第九栋工程鉴定合同、委托鉴定书、聘请书、固特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寿山廉租房加固工程款、记账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普通发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A、大关县寿山乡廉租房建设程序合法;B、大关县寿山乡廉租房建设工程于2012年8月6日竣工,寿山廉租房共建设9栋,第1-8栋经验收合格,第9栋因房屋垂直度不符合要求未予以验收的事实。C、2013年4月10日,大关县建设局在征得云南世博公司、昭通市兴丰监理公司、云南地勘院、云南尚诺昌工程设计公司代表同意后同固特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寿山廉租房第9栋进行加固、纠偏,第9栋共用去加固费1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竣工,因垂直度仍不符合要求,未予验收。2013年初,寿山廉租房第2、3栋出现倾斜、开裂等情况,经完善相关手续后云南朱提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将寿山廉租房2、3栋拆除完毕的事实。
7、大关县寿山乡(镇)廉租房工程拦标价、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授权委托收款书、大关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新建廉租房建设中央及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及预算表、拨款凭证、资金拨付请示、云南世博公司寿山廉租房工程款情况、进账单、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地质勘察费情况及进账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设计费情况及进账单和发票、兴丰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情况及进账单和发票、2010年大关县廉租房工程建设启动资金拨付表、大关县寿山廉租房付款审批表、寿山廉租房司法鉴定费情况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客户专用回单、大关县建设局(廉租房)二级明细账及总分类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廉租房建设资金收支明细表及转汇凭证、借款借据、发票、电汇凭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A、按大关县建设局与云南世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大关县寿山乡廉租房建设总价为13984170.19元,其中,2、3栋土建及安装工程总价为2943219.54元,9栋土建及安装工程总价为2188520.11元;大关县建设局共计支付云南世博公司土建及安装工程12710000.00元(但该款是否包含大关县城南片区廉租房的工程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B、在已支付的1200000.00元加固费中,被告人陈某贵支付30万元,云南世博总承包工程公司委托大关县建设局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来源不清;C、2010年9月8日,大关县建设局向寿山乡廉租房拨款100万元作为工程建设启动资金;D、2010年9月30日,大关县建设局向寿山乡廉租房预付工程款100万元;2011年1月30日,大关县建设局向寿山乡廉租房拨付三通一平工程款636059.59元(上述“C”、“D”三笔款项共计2636059.59元均不包含在上列12710000.00元内);E、2、3、9栋共用去鉴定费40.5万元,其中大关县建设局支付18万元,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22.5万元的事实;F、第2、3栋共用去拆除费106708.80元的事实。
8、庭审中,被告人李某鸿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大关县建设局关于尹某同志的任命通知等证据,以证明导致本案发生的责任应当是大关县建设局;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鸿履行了职责,导致房屋变成危房是鉴定书认定的五方责任主体,不包括质监站。
9、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艳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艳的毕业证、学位证及单位证明、资格证及行政执法委托书、会议纪要、工程验收审核表、关于3栋的浇灌记录、大关县寿山滑坡可行性调查、地质紧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A、说明被告人王某艳读书时学的不是技术监督,且其于2010年3月15日成为大关县建设局下属的质监站工作人员后的一年内属于试用期;B、说明被告人王某艳要到2012年5月才能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员职责,且廉租房建设只能由大关县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委托监督自然要由县人民政府;C、导致2、3、9栋房屋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建设单位等5方,而非本案被告人王某艳;D、记录上以明确了桩柱(存在问题),说明被告人王某艳已履行了职责;E、说明寿山廉租房出现问题是地质灾害导致的。
10、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贵向法庭出示了建设场地现在的照片,以证明他们(地勘方)勘察了现场;被告人陈某贵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图纸、征地说明、寿山廉租房平面图以证明被告人陈某贵在地勘时是根据图纸、平面图进行的,且设计点与事实一致。
11、庭审中,被告人罗某云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的拍摄照片、廉租房周围房屋开裂倾斜的照片、廉租房2、3栋拆除后仍剩余废钢筋,以证明施工方没有偷工减料。
12、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琳向法庭出示了大关县寿山乡廉租房工程3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厅制定的),其中勘察单位按国家规定进行勘察并合格的,设计方是可以作为依据的。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人李某鸿的辩护人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大关县建设局关于尹某同志的任命通知、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法庭认为此证据本身系相关部门颁布并实施或由相关部门作出,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并具公开性,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大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系大关县建设局的内设部门;上述证据同时还证明,被告人李某鸿系大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并已履行部分职责的事实。故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人王某艳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9”中列举的证据,法庭认为该证据除涉及被告人王某艳身份情况的以外,均属本案侦查期间侦查人员已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且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人王某艳2010年3月15日经考试、考察成为大关县建设局下属的质监站工作人员后已实际履行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员职责,大关县寿山廉租房2、3、9栋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建设单位等5方责任主体,加之寿山廉租房出现问题的诱因之一是地质灾害,故法庭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人陈某贵及其辩护人出示的上述“10”中列举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系列证据形成的时间及地点,故法庭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人罗某云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上述“11”中列举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系列证据形成的时间及地点,故法庭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人刘某琳向法庭出示的上述“12”中列举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来源的合法性,故法庭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