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3 0:00:00

王某乙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苏科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常州市武进区北塘河整治工程系全国“十二五”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其中中段(朝阳桥-S232省桥段)治理工程于2013年经常州市水利局、江苏省水利厅批准设计,防洪设计按五十年一遇的标准进行治理,工程内容为填土加固堤防、加固老挡墙、新建挡浪墙、新建护岸等,相应防洪水位设计为5.39米(吴淞零点,下同)。其中河道北岸桩号K4+270至K4+650等段设计挡浪墙顶高程6.5米。该段工程项目法人为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为江苏科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挂靠该公司,负责该段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建设,2015年4月20日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5月22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并移交常州市郑陆镇人民政府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江苏科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乙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对该中段工程建设进行监理;期间,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要求对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河道北岸桩号K4+550至K4+650)等处进行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上述情况,未履行监理职责,未以正式的书面材料报告申请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擅自同意不施工,并于2015年5月22日的中段工程竣工验收中,也未将此列入工程遗留问题,即草率在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上签字认定该中段工程合格并同意验收通过;当日即交付郑陆镇政府。

2015年6月17日、6月27日,常州市内遭遇两次强降雨,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等处因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留有缺口,北塘河河水漫过堤防缺口,致使附近企业、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仅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194.99元(其中831282.76元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北塘河整治工程系全国“十二五”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其中中段(朝阳桥-S232省桥段)治理工程于2013年经常州市水利局、江苏省水利厅批准设计,防洪设计按五十年一遇的标准进行治理,工程内容为填土加固堤防、加固老挡墙、新建挡浪墙、新建护岸等,相应防洪水位设计为5.39米(吴淞零点,下同)。其中河道北岸桩号K4+270至K4+650等段设计挡浪墙顶高程6.5米。该段工程项目法人为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为江苏科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挂靠该公司,负责该段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建设,2015年4月20日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5月22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并移交常州市郑陆镇人民政府管理。

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江苏科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乙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对该中段工程建设进行监理;期间,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要求对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河道北岸桩号K4+550至K4+650)等处进行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上述情况,未履行监理职责,未以正式的书面材料报告申请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擅自同意不施工,并于2015年5月22日的中段工程竣工验收中,也未将此列入工程遗留问题,即草率在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上签字认定该中段工程合格并同意验收通过;当日即交付郑陆镇政府。

2015年6月17日、6月27日,常州市内遭遇两次强降雨,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等处因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留有缺口,北塘河河水漫过堤防缺口,致使附近企业、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仅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就因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河水漫堤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194.99元(其中831282.76元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证明:江苏科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由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委托江苏科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中小河流武进区北塘河(S232省道桥~京沪高速铁路桥段)治理工程及北塘河(朝阳桥~S232省道桥段)治理工程施工监理服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江苏科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乙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对该中段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南京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印证。

2.苏水建〔2013〕99号《省水利厅关于常州市武进区北塘河(朝阳桥~S232省道桥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等材料证明:北塘河整治工程中段(朝阳桥-S232省道桥段)列入《全国重点中小河流治理实施方案(2013年-2015年)》治理项目,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建设工程处为项目法人,工程由国家、省、市及地方共同投资建设以及对该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时间的要求等事实。

3.常州市武进区北塘河(朝阳桥~S232省道桥段)治理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等材料证明: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于2015年5月22日组织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北塘河中段(朝阳桥-S232省道桥段)治理工程的单位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北塘河(朝阳桥段-S232省道桥段)治理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合格,验收组成员无保留意见等事实。后该工程移交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人民政府管理。工程移交单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4.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未处理浸水泡棉的直接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理赔报告、95518接报案登记表、理赔调查表等材料证明:2015年6月17日(30D卷棉,长1.6O米,直径1.1米,计182件)、6月27日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未处理浸水泡棉的直接损失603630元(扣除残值93285元)等事实。

5.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查处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乙的到案经过情况。

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梧岗村委主任。2015年6月17日下大雨,其在18日凌晨3点巡查发现康利达建材厂有一个防洪缺口,有120米长,河水倒灌进康利达厂,还往厂外流,其组织人员对缺口进行封堵。6月27日再一次下大雨,河水又倒灌,其再次组织对康利达建材厂的缺口进行封堵,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等事实。证人姚某1、孙某、周某1、胡某、戈某的证言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

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工程师,主要负责建设处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管理,协调地方政府与施工单位的矛盾处理等。其听王某乙说过北塘河中段康利达段有矛盾,码头方不配合施工。2015年5月22日单位工程验收,会议上没有人提出对码头、涵洞未施工的问题写到验收报告里。

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常州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副站长。2015年5月22日,项目法人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组织北塘河整治工程中段和西段的单位工程验收,其列席单位工程验收会议,在沿线看的时候发现有码头和管道没有封闭,在验收会议上,其提出要按设计要求把所有的施工内容实施到位,如果无法实施,应该申请设计变更或写文字说明。

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2015年6月17日7点不到,其发现水从大门口漫进厂区,北塘河两岸都新造了防洪墙,只有堆料场的河堤上没有造,形成一个缺口,洪水从缺口漫进来再从厂门口灌进厂里,致厂里面的泡棉受淹,损失120余万元,如果是下雨的话,肯定不会受淹的,因为雨水是能够及时排掉的。6月26日晚上,又开始下暴雨,河水又漫过了堆料场码头缺口灌进厂区,厂区再次被淹受损。

10.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常州市天宁某镇副镇长。在单位工程验收过程中明知几处未施工,其不负责任签字同意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6月17日、27日的暴雨致北塘河水位上涨,河水从未施工的康利达建材厂码头倒灌致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等财产受损的事实。证人曹某、陆某、秦某的证言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

1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局副局长。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为北塘河整治工程的项目法人,2014年4月左右,周某2汇报说武进区焦溪康利达建材厂不配合施工,其要求周某2、刘某叫施工单位王某乙去和康利达建材厂及三河口老街码头老板谈谈条件,做做工作。验收中对康利达建材厂等处未施工的情况没要求写进工程遗留问题,按规定是不能验收合格。证人是峰、钱某的证言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常州市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负责人,武进区水利工程建设处系北塘河整治工程的项目法人。康利达建材厂码头那一段的防洪墙由于地方矛盾有一个120米长缺口没有施工,未施工原因,一是由于堆料场地段施工难度较大,王某乙他们本身也不愿意施工;二是遇到矛盾老板不让施工;三是都麻痹大意了。康利达建材厂等处未施工,单位工程验收时未写进工程遗留问题。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北塘河整治工程(朝阳桥-S232省道桥)是其挂靠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接的,实际这个工程就是其联系资金,自己做的。工程于2014年1月正式施工,施工中施工队员对其讲康利达建材厂码头老板不让施工,其在工程例会上提过,但都没有解决矛盾,武进水利局没有人对其讲过康利达建材厂码头等段不要施工。对康利达建材厂等段没有施工,其没有做设计变更申请。验收过程中其没有提出将未施工情况写进遗留工程。没造的码头防洪墙质量评定表资料都是做做的,为了应付验收。

14.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工程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晓星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人民陪审员陆和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