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艳萍于2000年在睢县县城水口路成立一职工幼儿园,自己为法人代表兼园长。该幼儿园有校车三辆,其中聘请唐某(另案处理)为其中一辆校车的驾驶员。2016年9月22日8时39分,唐某驾驶睢县职工幼儿园的豫N×××××号大型专用校车接该校的幼儿上学时,在睢县开发区泰山路与S211线交叉路口与赵清博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校车乘坐人2人死亡、11人受伤。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赵清博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该校车的行驶路线私自改变,该校车安全带多处弃置或损坏,且在搭乘儿童时,没有系安全带。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校车司机唐某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时未停车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改变校车行驶路线,在乘坐人员均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职工幼儿园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未落实,安全投入不到位,安全措施未落实,事发校车安全带多处损坏或弃置,事发时加重了对司乘人员的危害;职工幼儿园未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等。
案发后,睢县职工幼儿园分别与死者陈家豪、张涵和校车上部分受伤人员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艳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校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和无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睢县职工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睢县职工幼儿园校车运行方案、睢县职工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书、职工幼儿园随车老师监管制度、校车安全记录、职工幼儿园管理记录、商丘市校车使用许可审核表、睢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组报告和睢县人民政府结案批复;证人赵某、孟某、唐某、付某、刘某、王某1、魏某1、魏某2、姜某、陈某1、张某1、何某、肖某、王某2、卢某、陈某2、闫某、吴某、郭某、张某2、张某3、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