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李永福、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福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刘建平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李君霞,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被上诉人刘建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永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永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南公司、刘建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船舶的驾驶人至关重要,涉及到事故责任划分。接处警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处理警情时对事实的查明,一审判决否认接处警登记表对事实的证明作用不妥。船长汪德明在触碰发生后报警,当时未主动说明是其本人驾驶船舶,却在时隔40多天后海事部门调查时改口说是自己驾驶船舶,且除了汪德明自述的一份笔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汪德明是驾驶员。一审判决将该笔录视为海事处的调查结果不妥。公安机关记录的证明效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是当时由拿不出驾驶证的钱玉河驾驶船舶,因未保持正规了望导致操作不当发生触碰事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事部门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船方当班驾驶员未保持正规了望,临危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5款的规定否认海事调查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永福即便未取得渔业行政部门的许可,在通航水域养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侵权行为发生,船方的违规操作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一审被告辩称

中南公司、刘建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案涉船舶事故发生时当班驾驶人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与海事报告相互佐证,公安机关仅维护治安,不对海事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应以海事部门认定的事实为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李永福在通航水域设置网箱没有许可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其违法养殖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了望和雷达均无法发现网箱,才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李永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正确。

李永福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南公司、刘建平赔偿其养殖损失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19时,刘建平所有、中南公司经营的“华远18”轮由南通港始发,开往安庆牛头山。同年9月21日1:50时许,上行通过铜陵长江公铁大桥#2号辅助航孔,沿左岸一侧上行。同日1:55时,当班驾驶员发现左前方有一艘重载上行船舶,随即使用右舵避让。约2:00时,“华远18”轮船艏触碰叶显海、鲁维宏、王义洋、李永福4户养殖网箱。事故发生地点为荻港水道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上游约400米处。“华远18”轮触碰网箱后,船体搁浅,船艏距岸边水沫线约25米(船艏与岸线成约30°夹角)。

事故发生后,“华远18”轮向长航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钱玉河驾驶该船于2015年9月21日2时发生上述事故,船方担心搁浅发生次生事故,要求将该船移至安全水域锚泊,但养殖户不同意。后经长航派出所协调,养殖户同意将“华远18”轮移至安全水域抛锚。

经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铜陵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部门)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调查结论书),认定:1、“华远18”轮在航行过程中,当班驾驶员未保持正规了望,未随时注意周围环境,以致未能提前发现岸边水域养殖网箱并及早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2、李永福等养殖户未按照规定取得养殖证,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华远18”轮基本无损失。李永福自称,其所有的6m×6m×8个养殖网箱受损,网箱内养殖鱼类损失具体种类、数量不详。

调查结论书附件询问笔录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为船长汪德明,李永福设置网箱的地点为北岸浅水区,其未取得相关养殖许可证。

2014年12月17日,“兴达1788”轮与“金阳09”轮在荻港水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永福等人养殖网箱受损。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兴达1788”轮与“金阳09”轮赔偿李永福1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李永福系网箱所有人和经营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害,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南公司、刘建平是否应当赔偿李永福的损失。

网箱养殖作为一种具体的经营行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李永福在通航水域进行网箱养殖,既未向渔业行政部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又未向水上安全部门取得安全许可,属违法经营。该违法经营行为因非法占用桥区通航水域,严重妨碍了航行船舶的航路选择及避让措施的有效实施,对船舶航行安全和桥区安全均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李永福在非法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放置号灯、号型,亦严重制约了正常航行船舶及时有效采取避险行为。《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施工与通航安全的任何水上水下活动”。李永福设置的养殖网箱在铜陵××铁大桥××桥区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触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华远18”轮在人员配置、船舶技术性能及航道选择等方面均符合船舶管理和船舶航行的相关规定,在法定通航水域避让其他航行船舶,属于正常操作行为,虽然有义务加强了望,但该义务的承担不能有违人体的正常视觉和感知等机能,特别是在船舶航行原本存在复杂情况,而李永福违法设置的网箱在晚上又未设置警示标志等不利情况下,更不能将义务强加于船舶驾驶人员。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华远18”轮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海事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方式不予采信。

李永福主张“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钱玉河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永福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损失金额,李永福以其2014年事故中达成调解协议来主张本案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远18”轮在可航水域内实施避让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李永福在未取得养殖许可的情况下,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不能有效警示过往船舶避让安全风险,对涉案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李永福要求中南公司、刘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50元,由李永福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永福提交了一份证据:铜陵长江公铁大桥的介绍说明,来源于互联网,拟证明,该桥正式启用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桥尚未启用。李永福养殖在先,桥梁建造在后。

中南公司、刘建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说明是一份新闻报道而非官方文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否认李永福在通航水域无证养殖的事实。

中南公司、刘建平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中南公司、刘建平是否应当承担李永福的损失赔偿责任及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远18”轮触碰李永福的网箱造成其损失,李永福作为案涉养殖网箱的所有人,其有权要求“华远1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海事部门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能提前发现岸边水域养殖网箱并及早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李永福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设置养殖网箱,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次要责任。本院采信该调查结论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中南公司、刘建平承担主要责任,李永福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不采信该结论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华远18”轮当班驾驶员的问题。本院已采信了海事部门调查结论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论事发时的当班驾驶人是不是钱玉河,“华远18”轮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中南公司、刘建平对李永福的养殖损失应当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李永福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李永福虽然属无证养殖,但其养殖网箱投入的鱼苗、鱼饲料等成本属于合法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李永福主张根据成鱼价格计算损失55万元,该损失系其自行申报,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通过专业评估和鉴定,其关于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案涉事故事发突然,网箱养殖户难以收集养殖中的充分有效证据,但李永福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2、触碰事故发生后,李永福非法留置了“华远18”轮55天[详见(2018)鄂民终193号案],虽然中南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留置期间的停运损失,但其损失客观存在;3、李永福在桥区通航水域无证养殖网箱,亦未在养殖区四周设立警示标志,给过往船舶航行造成安全隐患,其行为具有过错。为平衡各方利益,本院酌定中南公司、刘建平赔偿李永福养殖损失2万元。

综上,李永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市中南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永福2万元;

三、驳回李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李永福负担2325元,中南公司、刘建平负担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永福负担4650元,中南公司、刘建平负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江

审判员欧海燕

审判员戴启芬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樊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