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美艳与范德利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美艳,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昌江,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1,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系被害人贾某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普兰店市。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美艳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7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美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尹美艳及辩护人牛昌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因原有教室不够,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尹美艳承租未经审批备案、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小博士商店二楼,作为小学六年级培训班,供28名学生上课教室使用。2016年5月21日,小博士商店的经营者洛某1(另案处理)因有事外出,便让其父亲洛某2(另案处理)帮助看店,洛某2看店时,在加工食品过程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事故,导致二楼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正在该教师上课的三名小学生郭某、贾某、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贾某、高某三人死因均为烧死。
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尹美艳经口头传唤到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侦大队,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贾某(2004年5月14日出生)生前在城镇生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1已获得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垫付的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1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它(含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家属住院治疗费等)50000元,爱心捐助款280414元,上述各项合计11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尹美艳的供述、证人范某、洛某2、洛某1、张某1、焦某、冯某、潘某、丁某、刘某1、张某2、王某1、宋某1、车某、杨某、宋某2、王某2、刘某2、于某某、周某某、马某、曲某、王某3、王某4、纪某某、李某2、周某、穆某某、菅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教师资格证复印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房屋出租协议、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关于同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批复》、人口基本信息、关于消防列管单位划分的标准和依据、金色童年文化培训学校章程、招生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材料、承诺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原审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美艳明知校舍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而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尹美艳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1于案发后已获得垫付的赔偿款118万元,已超过法律支持的赔偿数,其损失已得到弥补,无权再要求被告人尹美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尹美艳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美艳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尹美艳主观上并不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存在危险,客观上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校舍或教育设施存在自身的安全隐患引发,危害后果的发生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其本人也为此承担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基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尹美艳没有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原判认定后果特别严重有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系洛某2失火罪案件引起,且对火灾消防调查报告持有异议,故尹美艳不应承担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上基于其具有自首及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赔偿等情节上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美艳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上诉人尹美艳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尹美艳和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尹美艳作为一名从事培训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明知对于开展教育活动的场所具有强制性的消防安全要求,但未按照教育部门和消防部门的规定,对其租用的校舍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测报告备案,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案发后消防部门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进行救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了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垫付赔偿款,上诉人是否继续予以赔偿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法定、酌定情节对尹美艳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郭辉
审判员徐颖明
审判员王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国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