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王军、武汉市心理医院人身自由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洋,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心理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琴,女,武汉市心理医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心理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医方)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6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一审驳回王军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助长精神病院违法收治病人;本案中,王军没有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必要,一审法院严重歧视精神障碍患者,违法推定王军无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辩称

医方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方公开向王军赔礼道歉、赔偿王军个人自付的医疗费25,25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5,256.13元;判令医方赔偿王军住院期间伙食费4,770元、复印住院病历费50元;判令医方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军于2014年、2015年在医方住院期间,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审理过程中,医方对王军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并申请对王军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特别程序,故王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1元不予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军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及其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一审应否进行审理。

关于起诉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即具有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案中,王军作为原告与医方存在利害关系,医方系明确的被告,王军提出了具体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一审法院审理且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王军起诉医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个条件。一审中,王军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关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的规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本案中,医方凭其医疗诊断结果质疑王军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未经特别程序确认王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亦未提供专门鉴定机构的相应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果不能推定王军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军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据以纠正。王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65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丹红

审判员晏明

审判员张剑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