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军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及其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一审应否进行审理。
关于起诉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即具有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案中,王军作为原告与医方存在利害关系,医方系明确的被告,王军提出了具体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一审法院审理且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王军起诉医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个条件。一审中,王军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关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的规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本案中,医方凭其医疗诊断结果质疑王军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未经特别程序确认王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亦未提供专门鉴定机构的相应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果不能推定王军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军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据以纠正。王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