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28 0:00:00

牛虎投毒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虎,男,1959年6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村民,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0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投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2年1月29日被释放,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4月19日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现刑期已满。

辩护人张华伟,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虎犯投毒罪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牛虎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吴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牛虎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5月29日驳回牛虎申诉后,牛虎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宁刑监字第39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摆山花、代理检察员刘晓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牛虎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牛虎用自购的“秋鼠死”灭鼠药拌玉米做毒饵,投放在其承包的盐池县青山乡路红庄林地边的草原上,致使在该草原上放牧的刘某某等10家羊被毒死17只,路某等4家羊被毒死15只,价值691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某于2001年9月23日报案称自家羊只在牛虎承包林地边缘放牧时被毒死,请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牛虎投毒11处,死亡羊只共计32只。

3.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32只死亡羊只的总价格为6910元。

4.赔偿协议书,证实牛虎于2002年1月9日向死亡羊只被害人共赔偿4300元。

5.赵某某等十四名被害人陈述,均称自家的羊是牛虎毒死的。

6.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派出所所长、副乡长、联防队员、村主任做了现场调查,刘某某家死亡羊只17只、路某家15只。

7.沈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9月18日卖给牛虎两瓶用100ML玻璃瓶装的“秋鼠死”灭鼠药,共计8元。

8.牛某甲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9月23日放羊时,在案发现场见到扎的草把子,牛某乙说林地有毒,其就把羊赶开了,之后羊只陆续死亡。

9.牛某证言,证实牛虎告知其投毒的事,并且立了警示牌和草人。

10.牛某乙证言,证实其看到牛虎在林地里撒东西,牛某甲在林地里放羊,便告知牛某甲林地有药。

11.李某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去了现场,牛虎在捡毒饵,并说自己投了毒。

12.牛虎供述,称其2001年9月20日左右买了鼠药(黄色液体),9月22日拌了三斤玉米,在9月22日10时左右,投放在其林地边共计十一处,立牌警示,牌子上写有:注意,林地有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牛虎在公共场所故意投放毒物,毒死羊只32只,价值6910元,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鉴于被告人牛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牛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牛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虎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牛虎主观上明知其投毒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造成32只羊被毒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牛虎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投毒毒死羊只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再审庭审中新出示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送检材料中没有化验出毒物,应改判其无罪。

原审上诉人牛虎的辩护律师认为,再审审理中检察机关新出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01年10月12日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牛虎在其承包的林地里投放的玉米没有毒性,羊只并非因中毒死亡。牛虎并未投放危险物质,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判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牛虎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期间依法收集调取的盐池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26日所作的《委托鉴定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01年10月12日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牛虎投放的玉米粒没有毒性,羊只死亡的原因不清,故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有误,对牛虎定罪量刑错误,建议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牛虎无罪。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牛虎用自购的“秋鼠死”灭鼠药与玉米搅拌后,投放在其承包的林地周围共计十一处,并树立警示牌和草人作为警示。9月23日,刘某某报警称自家死了17只羊,路某家死了15只羊。公安机关于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证实牛虎投放玉米11处,死亡羊只共计32只。经牛虎现场指认,盐池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0.5公斤玉米。后又分别提取了死亡羊只的胃内物及肝、肺、胃、肾各一块。经鉴定,死亡羊只损失6910元。

再审过程中,本院另查明,盐池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26日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对牛虎投毒一案进行毒物鉴定,并提供死亡羊只胃内的玉米五粒、羊只肝脏、现场提取的玉米、牛虎家提取的药物(液体)四份检材,要求对送检物中是否有毒、是何毒、同药瓶毒性是否同一作出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01年10月12日出具了(2001)公刑技字第3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四份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报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沈某某、牛某甲、牛某、李某等人证言以及牛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现场提取笔录,证实2001年9月23日,盐池县公安局干警李某某等人从牛虎投毒现场提取拌有药的玉米0.5公斤,提取毒死羊只胃内物一块、肝、肺、胃、肾各一块。

2.盐池县公安局出具的《委托鉴定登记表》,证实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张某某于2001年9月26日将依法提取的死羊胃里的玉米5粒、死羊的肝脏、牛虎承包林地提取的玉米粒、牛虎家里提取的药送自治区公安厅检验。

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01年10月12日所作的(2001)公刑技第3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中当时盐池县公安局所提取并送检的检材1(死羊胃里的玉米5粒);检材2(死羊的肝脏);检材3(牛虎承包的林地提取的玉米粒);检材4(牛虎家里提取的药)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

4.证人李某某(盐池县公安局干警)证言,证实牛虎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的毒物按照程序案发当时已经送检。《委托鉴定登记表》由盐池县公安局制作,送检人是盐池县公安局当时的技术员张某某,后检验鉴定书是谁收取的不清楚。

5.证人张某某(盐池县公安局干警)证言,证实牛虎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的委托检验检材是其送的,但检验报告是谁取的想不起来了。

6.证人闵某某(盐池县公安局干警)证言,证实牛虎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的毒物按照程序应该是送检了,但检验报告其没有见过,也想不起来为什么没入卷。

7.戴某某(盐池县公安局干警)证言,证实牛虎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的毒物应该是送检了,2001年都是送到公安厅鉴定的。有鉴定结论肯定是拿回来了,谁拿回来的记不清了。

8.证人侯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技术理化室主任)证言,证实盐池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26日委托自治区公安厅对牛虎投毒一案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关检材,要求对毒性的同一性做出鉴定,自治区公安厅于2001年10月12日经检验,检材材料1、2、3、4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这份鉴定书现在仅有副本,没有正本,所以盐池县公安局已领取的可能性比较大。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牛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证据是牛虎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缺乏能够直接将牛虎的投毒行为和涉案羊只死亡结果联系起来的客观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再审中调取并确认的盐池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登记表》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作出的(2001)公刑技字第3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客观证据证实,盐池县公安局提取并送检的四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即牛虎投放在林地及草原边上的玉米粒不能证实具有毒性,不能认定死亡羊只与牛虎投放玉米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牛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上诉人牛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牛虎无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吴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02)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牛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梁益谦

代理审判员张崇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靖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