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7 0:00:00

王涛、李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

辩护人叶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波。

辩护人周晓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李波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王涛、李波及辩护人叶刚、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王涛、李波为获取2017年度东风神龙汽车广告采购业务(以下简称东风广告业务),经事先预谋,共同撰写多篇文章捏造竞争对手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长期采用给予回扣等非法手段获取东风广告业务的事实,并指使他人通过在知名网站发布、转载等方式进行传播,以达到损害新合公司信誉,利用舆论迫使新合公司退出广告业务的目的。2016年9月12日至10月14日间,上述文章被百余家媒体网站转载,浏览量达24万余次。新合公司为消除上述文章引起的不良影响,聘请公关公司、律师事务所等进行处置,花费人民币80余万元。2017年3月24日,因上述文章造成的负面影响,新合公司被函告终止关于东风广告业务的相关合作。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波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同月10日,被告人王涛被公安人员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新合公司对王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王璟、李元的陈述,证人李平、章宇光、孙亦文、DougPearce、赵宵、齐文跃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有关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数据列表、舆情管理报告、新合危机公关项目网络监测及舆情管理服务合同、聘用律师合同、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函、本院受理通知书、传票、网络媒体代理投放合同、共同开发神龙汽车客户备忘录、关联证明、通知函、谅解书及王涛、李波的户籍证明、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李波结伙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波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关于王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王涛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其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王涛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新合公司对王涛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王涛、李波均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涛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李波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涛、李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任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