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略)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下略)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案外人)柳州铸金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5470646XQ。
法定代表人姚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景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雷云中。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450200000014961。
法定代表人覃耀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恒。公司董事长。
原告(案外人,下略)柳州铸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雷云中(申请执行人,下略)、第三人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下略)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黄福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韦伟华担任法庭记录进行开庭审理,于2018年1月10日由审判员阳慧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庆芳、廖明贵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韦伟华担任法庭记录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柳州铸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景高,被告雷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禄、第三人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铸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对此原告有《钢材采购计划》、销售产品明细、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查验笔录(证明钢管“身份号”一致)《螺旋钢管加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热轧钢管送货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螺旋钢管加工合同》没有严格履行的事实错误,即使该合同履行存在重大瑕疵,也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不影响财产的归属。裁定书以第三人的生产副厂长说涉案财产是第三人所有,认为原告主张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理由不充分也是错误的,第三人的董事长用手补的方式在笔录上注明财产是原告所有,法院不应当采信生产副厂长对第三人有利的话而不采信董事长对第三人无利的话。裁定书违反最基本常识(即第三人是连带责任承担者,其认可财产属于自己,还可向债务人追偿,但第三人认可财产属于原告,对其是没有任何利益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一、不得执行(2016)桂0223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所附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并确认该财产属原告所有,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云中答辩称,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互相矛盾,原告原来的名称是“柳州凯树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凯树营销策划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原告才核准为现在的名称,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螺旋钢管加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16日,原告却使用2015年11月23日核准后的公章。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经营钢管的内容。《螺旋钢管加工合同》的签订人覃美标从来没有证明被查封的财产是原告的,且送货单的吨数和需加工的吨数不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7月组织提货,而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且生产副厂长认可了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加工费的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查封财产属于原告所有,不符合逻辑推理和合同约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认可的事实:(2016)桂0223民初1878号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雷云中(即本案被告)与被告李桥武、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韦桥德、覃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雷云中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桂0223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1月1日对放置在被告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处的14卷热轧普碳板(即原、被告所称的“钢卷”)及46根钢管成品进行查封。案外人柳州市铸金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以被查封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桂02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主张的事实,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柳州市铸金贸易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保全查封的财产是否属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第一组证据:2015年4月27日其与柳州市宇冠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计划》、2015年6月1日柳州市宇冠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及附表(销售产品明细)、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8日的柳州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欲证明原告向柳州市宇冠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765.61吨钢卷。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2015]第001号文件关于《对外加工螺旋钢管管理办法》、原告2015年4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螺旋钢管加工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5月29日九次向第三人送货的送货单、被查封的钢卷号照片及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公司董事长陈恒所作的查验笔录。欲证明原告按第三人公司的《对外加工螺旋钢管管理办法》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将765.61吨钢卷送到第三人处加工。现剩余的钢卷钢卷号与原告购买清单上的钢卷号一致,其中两卷号码不一致的是原告购买钢卷前自己原来有的,因此被查封的钢卷就是原告购买的钢卷无疑,被查封的钢管也是原告钢卷加工后的成品。第三组证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欲证明自然人覃美标、覃志奉承租了第三人的部分厂房设备和生产经营权,覃美标、覃志奉是实际经营人,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的也是覃美标、覃志奉而非第三人公司。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公司的证明一份、第三人公司生产副厂长徐建华“观点更正声明”一份、本院2016年11月2日对第三人公司董事长陈恒的问话笔录。欲证明第三人否认被查封的钢卷和钢管归自己所有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本院(2016)桂0223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年11月1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份、本院(2017)桂02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被本院查封的财产与原告购买的钢卷号一致,被查封的钢卷及成品就是原告的财产。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钢材就是涉案的钢材,销售明细表在上次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没有提供,纸质较新,应为后来补开的,且所列的钢卷号与送货单及法院查封的钢卷号不相符,不认可该销售明细单。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钢材不能证明就是被查封的钢材。查验笔录、照片等证据都是从法院的查封清单衍生出来的,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签订加工合同的覃美标是第三人公司的承租人,至今覃美标没有证明涉案的钢材是属于原告所有。加工合同没有按约定给付加工费,证明查封的标的物属于第三人而不是原告。企业租赁合同证明覃美标、覃志凤是经营者,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钢材交给覃美标、覃志凤加工,也不能证明被查封的钢材归原告所有。送货单是原告方自己制作,自己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公司董事长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四张柳州银行进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进账单是否是原告购买被查封钢材所付的货款,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柳州市宇冠物资有限公司应当为购买人出具销售税票及清单,以法律认可的形式明确该进账单的款项性质、货物批号及数量。而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计划》、2015年6月1日销售单及附表(销售产品明细)均为柳州市宇冠物资有限公司制作,其真实性不能当然确定,不具有税票的证明效力,不能当然确定原告所付款项就是购买被查封钢材的货款,原告以此为据请求从法律上确认原告向柳州市宇冠物资有限公司的汇款即是购买清单上所列钢材的货款,从而确定被查封的钢材属于原告所有,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其次,原告提供2015年5月20日-5月29日分九车将上述购买的钢材送到第三人处加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为原告自己制作,每张单据均有“发货单号”,送货单位一栏为原告,客户一栏为第三人。按市场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形式与买卖合同相似,而加工承揽合同一般情况下则由加工承揽人向定作人出具原材料收据,此为一;第二、单号为13284544的送货单,原告在货号为50214407010Q235B的钢材数量记录与原告主张的送货量少了0.6吨,而第三人在每车货都经过验收后仍在送货单和庭审中全面认可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不符合常理;第三、据原告方陈述,送货单上原告方的经手人曾康英为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承包人覃美标之间有经营合作的关系,原告要求派出曾康英到第三人公司为覃美标记账。原告的实际控股人邹国泰借有第三人公司承包人的300万元,原告允许第三人公司将上述钢材卖掉。
再次,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螺旋钢管加工合同》,从鹿寨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该合同并未按约实际履行实施。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有着合作经营的关系,其所作出的“送货单”、“螺旋钢管加工合同”本身证明力不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数处瑕疵,对涉案钢材是否是原告所购买,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借款合同关系,所查封财产是否属于自己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不能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即案外人)柳州铸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铸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慧萱
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
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韦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