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德铁诉彭长征民间借贷纠纷案
舒德铁诉彭长征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舒德铁。
被告:彭长征。
原告舒德铁与被告彭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德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德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彭长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年底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偿还10万元,2016年8月16日从下拨祖师殿中心小学工程款中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现金4万元。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彭长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彭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1页,银行转账单1份1页,其形式、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舒德铁与被告彭长征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彭长征因承建溆浦县祖师殿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下借据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8月16日从下拨祖师殿中心小学工程款中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彭长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借款利息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长征在原告舒德铁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彭长征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按照借款本金及借款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至结算之日,依照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66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1653元,原告实际主张借款利息17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舒德铁要求被告彭长征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长征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舒德铁借款本金160000元,借款利息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两项共计5295元,由被告彭长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