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出生于1946年9月20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4609204819,汉族,文盲,农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台集行政村台集村。因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于2014年4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未经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台集行政村台集村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庙会活动,当日10时30分许,在该庙会进行过程中,因燃放炮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赶庙会的小孩陈X甲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贾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XX、顾XX、赵XX等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韩XX、冯XX等庙会组织者积极为被告人向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