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虚假广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林智彬虚假广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智彬,男,汉族,1993年11月25日出生,福建省平潭县人,初中文化,系福建锦绣物流有限公司、顺通快递有限公司、顺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平潭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明,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智彬犯虚假广告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智彬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智彬作为顺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在没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大量发布虚假广告,误导被害人加盟顺通快递有限公司。

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智彬在顺通快递公司实际没有运营的情况下,成立顺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并作为实际控制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大量发布虚假广告,误导被害人加盟顺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目前查明,王某1、侯某1等120余名被害人与顺通快递有限公司、顺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造成损失共计70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智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侯某1、李某1、于某2、侯某2、黄某1、郭某、陈某1、魏某、何某、王某2、王某3、贾某1、杨某1、宋某、刘某1、侯某3、刘某2、郑某1、吴某1、于某1、李某2、夏某、宁某、贾某2、杨某2、赵某1、邱某1、王某4、孙某1、张某1、谢某1、谢某2、张某2、李某3、吴某2、孙某2、周某1、丁某、黄某2、石某、严某、刘某3、梁某、欧某1、林某1、唐某1、张某3、黄某3、徐某1、王某5、袁某、祖某、阙某、冯某、张某4、谷某、吉某、李某4、杨某3、马某1、唐某2、王某6、蔡某1、万某1、姜某、黄某4、涂某、张某5、田某1、李某2、李某5、刘某4、周某2、薛某1、李某6、谢某3、李某7、龙某、许某1、陈某2、王某7、黄某5、申某1、申某2、甄某、王某8、胡某、陈某1、徐某2、吴某3、尹某、张某6、多某、张某7、针某、单某、陈某3、周某3、邓某、程某、徐某3、马某2、郑某2、王某9、王某10、缪某1、万某2、田某2、王某11、蔡某2、祖某、刘某5、黄某6、杨某4、陈某4、王某12、赵某2、王某1杜某、李某8、张某6、欧某2、高某、张某11等的陈述,证人许某2、符某、姚某、陈某5、林某2、薛某2、张某8、陈某6、王某14、余某、黄某7、王某15、刘某6、俞某、张某9、张某1、林某3、徐某4、杨某5、徐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员工工资花名册,告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告代理证,营业执照,央视网合同,顺通快递广告播出时间预期表,项目合同书,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客户移交协议,快递信息管理系统购买协议,催款函,补充协议,顺通快运面单,顺通快运宣传手册,顺通快递招商手册,网络协议合作书,顺通快递合同书,客户名单,账本复印件,银行卡,U盾,工作证,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名单统计表,代理合同,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智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智彬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智彬在审理过程中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智彬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智彬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傅琦

人民陪审员傅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