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智彬作为顺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在没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大量发布虚假广告,误导被害人加盟顺通快递有限公司。
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智彬在顺通快递公司实际没有运营的情况下,成立顺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并作为实际控制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大量发布虚假广告,误导被害人加盟顺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目前查明,王某1、侯某1等120余名被害人与顺通快递有限公司、顺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造成损失共计70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智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侯某1、李某1、于某2、侯某2、黄某1、郭某、陈某1、魏某、何某、王某2、王某3、贾某1、杨某1、宋某、刘某1、侯某3、刘某2、郑某1、吴某1、于某1、李某2、夏某、宁某、贾某2、杨某2、赵某1、邱某1、王某4、孙某1、张某1、谢某1、谢某2、张某2、李某3、吴某2、孙某2、周某1、丁某、黄某2、石某、严某、刘某3、梁某、欧某1、林某1、唐某1、张某3、黄某3、徐某1、王某5、袁某、祖某、阙某、冯某、张某4、谷某、吉某、李某4、杨某3、马某1、唐某2、王某6、蔡某1、万某1、姜某、黄某4、涂某、张某5、田某1、李某2、李某5、刘某4、周某2、薛某1、李某6、谢某3、李某7、龙某、许某1、陈某2、王某7、黄某5、申某1、申某2、甄某、王某8、胡某、陈某1、徐某2、吴某3、尹某、张某6、多某、张某7、针某、单某、陈某3、周某3、邓某、程某、徐某3、马某2、郑某2、王某9、王某10、缪某1、万某2、田某2、王某11、蔡某2、祖某、刘某5、黄某6、杨某4、陈某4、王某12、赵某2、王某1杜某、李某8、张某6、欧某2、高某、张某11等的陈述,证人许某2、符某、姚某、陈某5、林某2、薛某2、张某8、陈某6、王某14、余某、黄某7、王某15、刘某6、俞某、张某9、张某1、林某3、徐某4、杨某5、徐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员工工资花名册,告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告代理证,营业执照,央视网合同,顺通快递广告播出时间预期表,项目合同书,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客户移交协议,快递信息管理系统购买协议,催款函,补充协议,顺通快运面单,顺通快运宣传手册,顺通快递招商手册,网络协议合作书,顺通快递合同书,客户名单,账本复印件,银行卡,U盾,工作证,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名单统计表,代理合同,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智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