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徐志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华,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志华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后左转驶入新洲大街新洲区审计局院内。徐志华在院内倒车时撞到一块宣传牌,未处理即离开。审计局保安肖明月发现该情况后,将已掉头行驶至新洲区审计局对面建设银行的鄂A×××××号车辆拦停。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肖明月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发现徐志华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徐志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徐志华体内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后民警将徐志华送至新洲区佳人医院提取了其血液样本送检。经法医检测,徐志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侦讯中,徐志华向新洲区审计局赔礼道歉,新洲区审计局书面表示不再追究其事故责任,并请求对徐志华从轻处罚。2018年1月17日,徐志华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华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7mg/100ml、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志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志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