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清水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南康镇紫阳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应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水,男,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花兰,女,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水,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49号附121号,由庐山市南康镇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平,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游春兰,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高清水、尹花兰、张保平、游春兰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庐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仁,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尹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水,被上诉人张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被上诉人游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山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抵押合同有效,庐山银行享有“顺恒8号”轮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清水、尹花兰、张保平、游春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民事审判程序。(1)本案是移送管辖,原审将原告游春兰变更为第三人,未履行法定程序。(2)原管辖地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内容未撤销,本案原审判决第一项属重复判决,违反审判程序。(3)张保平当庭提交《合伙协议》属逾期提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审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予以双方质证,违反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保平签署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即张保平是否有权将抵押物“顺恒8号”轮抵押给庐山银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之规定,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属于法定登记专属对抗模式,所有权登记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庐山银行基于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信赖,认定抵押物系张保平一人所有。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共有栏中明确载明“无”,系没有共同共有人的权属登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抵押船舶系四人合伙按份共有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基于张保平与游春兰的婚姻关系认定该抵押船舶系夫妻共有财产,认定错误。《船舶所有权证书》共有人一栏注明“无”,庐山银行认定该抵押物不存在其他任何共有权人具有事实依据。婚姻关系不是取得财产共有权的法定必然依据,夫妻具有婚姻关系,并不当然就取得对某项财产的共有权。庐山银行没有法定义务判定游春兰是否是共有人,直接与张保平签订《抵押合同》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案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其物权共有如果未在登记部门登记,不产生社会公示、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庐山银行为非善意第三人,缺乏客观事实证据支撑,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庐山银行与张保平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庐山银行应取得本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高清水、尹花兰共同辩称,案涉贷款是高清水所借,其会偿还贷款,庐山银行与张保平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张保平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未重复判决。江西省庐山市(原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已被(2017)赣0483民撤1号民事裁定撤销。(2)原审第三人游春兰作为抵押合同实际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同意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张保平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邮寄提交证据,庐山银行在原审时予以质证,现上诉认为张保平逾期提交证据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船舶抵押合同无效,庐山银行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制度,不是登记生效制度。抵押权人应严格谨慎审查,防止第三人权利受损。(2)庐山银行没有尽到严格谨慎审查义务,损害了其他共有权利人的利益,不构成善意第三人。(3)案涉船舶有四个股东,张保平夫妻占40%股份。张保平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签订船舶抵押合同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庐山银行明知张保平的船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张保平妻子和其他共有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庐山银行的诉讼请求。

游春兰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后,答辩人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答辩人申请理由成立,通知答辩人参加诉讼。答辩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合法。(2)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17)赣0483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3)原审举证程序合法。张保平在举证期限内邮寄证据,没有逾期。庐山银行在原审开庭质证时对张保平提交的证据是否逾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未逾期。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顺恒8号”船舶是答辩人与张保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庐山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属一方个人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我国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对抗制度而非登记生效制度,不能以抵押船舶登记的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的绝对证据。(2)庐山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未尽到严格审查和注意义务,明知张保平提供的抵押船舶属夫妻共同财产,却在答辩人未同意情况下办理抵押,存在严重过错,不构成善意第三人。(3)张保平与庐山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未经“顺恒8号”船舶共有人同意,该《抵押合同》无效。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庐山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庐山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庐山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清水、尹花兰偿还庐山银行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401493.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其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庐山银行对张保平名下的“顺恒8号”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轮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清水、尹花兰、张保平负担。游春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庐山银行与张保平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尹花兰与高清水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尹花兰向庐山银行作出承诺:借款人高清水因购材料办理贷款720000元,本人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0年12月14日,庐山银行与高清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固定月利率为8.92‰(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合同签订当日,庐山银行一次性向高清水发放贷款720000元。

“顺恒8号”轮系张保平、张全贤、张全均、查秋元四人共同出资150万元建造的一般干货船(张保平占股40%),建造厂家为江西省星子县东奇船厂,建造完工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张保平一人名下。高清水在办理上述贷款时需要提供抵押担保,请朋友张保平用船舶作抵押,庐山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张保平及其妻子游春兰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起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2010年12月8日,庐山银行在九江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注明:船名为“顺恒8号”,抵押人为张保平,抵押权人为庐山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720000元,受偿期限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14日,考虑到游春兰和其他船舶共有人不会同意用船舶担保,张保平瞒着游春兰和其他船舶共有人,自己一人到庐山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保平用“顺恒8号”轮为高清水在庐山银行借款72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前后,庐山银行没有征求游春兰对船舶抵押的意见,也没有实地查看和核实船舶状况。游春兰在2015年5月庐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船舶时才知道抵押事情,一直不予追认,并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3年12月6日,庐山银行与高清水、张保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庐山银行同意对高清水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予以展期,展期金额为720000元,展期7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0.6667‰。同时约定张保平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仍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张保平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但提供新的担保方式的或张保平为新的担保人,均应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办妥相应登记、保险等手续。

截止2014年9月17日,高清水尚欠庐山银行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27422.21元。庐山银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将此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后,庐山银行根据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之约定计算高清水尚欠借款利息为401493.48元(截止2017年10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庐山银行在与高清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已依约向高清水发放贷款720000元,但高清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展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尹花兰与高清水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共同承担涉案贷款的还款义务,在高清水没有向庐山银行清偿借款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之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金融政策之规定,高清水关于“利率上浮50%过高”之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游春兰与张保平系夫妻关系,张保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投资建造“顺恒8号”轮并享有该轮40%股权,该股权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张保平为朋友帮忙而隐瞒游春兰和其他船舶共有人,擅自在该轮上设立抵押的行为不仅侵犯游春兰的财产所有权,有违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之原则,也损害了其他船舶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的情况十分常见,而船舶作为特殊动产,船东为获取营运资质将所有权登记在一人(或公司)名下的情形更是非常普遍,法律明确规定登记并非船舶归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庐山银行作为办理金融贷款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特殊动产的登记权属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其在办理抵押时应当负有调查核实船舶实际占有情况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应当征询夫妻另一方对船舶抵押之意见。事实上,庐山银行在办理涉案抵押业务时,没有实地查看和核实船舶状况,在要求张保平与其妻子游春兰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起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而游春兰未到的情况下,仍然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即办理了涉案船舶抵押权登记,且事后也未征求游春兰关于船舶抵押的意见,故庐山银行对此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

综上,庐山银行主张高清水、尹花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保平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共有人追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无效,对庐山银行关于“顺恒8号”轮的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高清水、尹花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401493.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其后利息按照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637元,由高清水、尹花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张保平提交了一份EMS快递单寄件人存联,拟证明其向原审法院邮寄提交证据,没有逾期。

庐山银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底单只有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无法达到张保平的证明目的。高清水、尹花兰、游春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保平提交了寄件人存联原件,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面仅有寄件人和收件人相关信息,无内件名称,不能证明所寄邮件为张保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庐山银行、高清水、尹花兰、游春兰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8月19日,高清水与尹花兰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张保平举证提及的“顺恒8号”轮其他共有人张全贤、张全均、查秋元并非本案当事人,他们对“顺恒8号”轮的权属状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除高清水与尹花兰解除婚姻关系及案外人张全贤、张全均、查秋元对“顺恒8号”轮的权属情况等部分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保平与游春兰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持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张保平以“顺恒8号”轮向庐山银行设定抵押是否有效。评析如下:

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2014年11月25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就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庐山银行前身)诉高清水、尹兰花、张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8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就游春兰与庐山银行、张保平、高清水、尹花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作出(2017)赣0483民撤1号民事裁定,撤销其(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将其(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金融借款纠纷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2017年9月8日,原审法院接收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并于当天立案;2017年9月18日,游春兰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游春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由于(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原审判决不属于重复判决。

关于张保平举证是否逾期的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九条明示:“证据交换日不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张保平所举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庐山银行及其他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张保平举证并未逾期,即使张保平原审当庭提交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未逾期的规定,由于庐山银行在原审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张保平提交证据未逾期。

综上,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庐山银行关于原审违反民事审判程序,判决缺乏程序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张保平以“顺恒8号”轮向庐山银行设定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查,案涉抵押船舶“顺恒8号”轮于2007年1月22日建成,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保平。由于张保平系在与游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顺恒8号”轮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游春兰为“顺恒8号”轮的共同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庐山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对抵押物的权属等情况负有严格审查和注意义务,原审及二审庭审均查明,庐山银行工作人员在高清水办理贷款提出由张保平以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时,曾要求张保平与其妻子游春兰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起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这表明庐山银行知晓张保平的婚姻状况及游春兰表态同意的必要性,但《抵押合同》无游春兰签字,庐山银行亦未证明其实际征求了游春兰对“顺恒8号”轮设立抵押的意见,即庐山银行并未实际履行应尽的严格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对于未登记为“顺恒8号”轮共同共有人的游春兰而言,庐山银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张保平2010年12月14日与庐山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无游春兰共同签字,且游春兰主张该合同无效从反面证明其在知晓相关情况后对张保平设定抵押并不同意,因此,由于未经“顺恒8号”轮共同共有人游春兰的同意,张保平以该船向庐山银行设定抵押无效。原审不支持庐山银行关于“顺恒8号”轮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庐山银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高清水与尹花兰婚姻关系及案外人张全贤、张全均、查秋元对“顺恒8号”轮权属情况的事实认定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庐山银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江西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杨

审判员余俊

审判员林向辉

法官助理程建晓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