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保平提交了寄件人存联原件,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面仅有寄件人和收件人相关信息,无内件名称,不能证明所寄邮件为张保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庐山银行、高清水、尹花兰、游春兰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8月19日,高清水与尹花兰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张保平举证提及的“顺恒8号”轮其他共有人张全贤、张全均、查秋元并非本案当事人,他们对“顺恒8号”轮的权属状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除高清水与尹花兰解除婚姻关系及案外人张全贤、张全均、查秋元对“顺恒8号”轮的权属情况等部分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保平与游春兰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持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张保平以“顺恒8号”轮向庐山银行设定抵押是否有效。评析如下:
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2014年11月25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就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庐山银行前身)诉高清水、尹兰花、张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8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就游春兰与庐山银行、张保平、高清水、尹花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作出(2017)赣0483民撤1号民事裁定,撤销其(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将其(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金融借款纠纷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2017年9月8日,原审法院接收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并于当天立案;2017年9月18日,游春兰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游春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由于(2014)星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原审判决不属于重复判决。
关于张保平举证是否逾期的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九条明示:“证据交换日不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张保平所举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庐山银行及其他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张保平举证并未逾期,即使张保平原审当庭提交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未逾期的规定,由于庐山银行在原审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张保平提交证据未逾期。
综上,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庐山银行关于原审违反民事审判程序,判决缺乏程序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张保平以“顺恒8号”轮向庐山银行设定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查,案涉抵押船舶“顺恒8号”轮于2007年1月22日建成,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保平。由于张保平系在与游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顺恒8号”轮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游春兰为“顺恒8号”轮的共同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庐山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对抵押物的权属等情况负有严格审查和注意义务,原审及二审庭审均查明,庐山银行工作人员在高清水办理贷款提出由张保平以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时,曾要求张保平与其妻子游春兰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起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这表明庐山银行知晓张保平的婚姻状况及游春兰表态同意的必要性,但《抵押合同》无游春兰签字,庐山银行亦未证明其实际征求了游春兰对“顺恒8号”轮设立抵押的意见,即庐山银行并未实际履行应尽的严格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对于未登记为“顺恒8号”轮共同共有人的游春兰而言,庐山银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张保平2010年12月14日与庐山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无游春兰共同签字,且游春兰主张该合同无效从反面证明其在知晓相关情况后对张保平设定抵押并不同意,因此,由于未经“顺恒8号”轮共同共有人游春兰的同意,张保平以该船向庐山银行设定抵押无效。原审不支持庐山银行关于“顺恒8号”轮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庐山银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高清水与尹花兰婚姻关系及案外人张全贤、张全均、查秋元对“顺恒8号”轮权属情况的事实认定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庐山银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