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陈秋凡、廖玉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陈秋凡、廖玉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民再1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秋凡。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建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监[2017]3600000001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抗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雄伟、晏滢出庭。申诉人陈秋凡、廖玉春,被申诉人华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群,被申诉人段建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欧阳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对本案的民事判决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结果处理不当。本案系案外人华维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华维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的原审判决关于“华维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为华维所有"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结果处理不当。(一)从邓某与本案的关联来看。涉案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非段建发的手机号码,而是邓某的手机号码。与此同时,原二审庭审笔录显示,段建发进行答辩时提到“当时我与邓某共欠华维12万元,当时以邓某的房产作抵押"、“当时我只欠华维9万,邓某欠3万"。由此可知,邓某系华维12万债权的共同债务人及担保人,邓某无论是与本案还是与本案的当事人华维和段建发均有密切关系,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审理华维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时,邓某作为利害关系的案内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段建发、华维的陈述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邓某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并非账户户名即段建发所有",系证据采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二)从华维的举证情况来看。涉案的银行卡自2013年11月20日开卡至2014年1月23日萍乡市安源区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冻结该卡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有超过一百次,存取频繁。从存取款的次数来看,华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了部分交易操作,三次现金存款、三次转账转入、一次现金取款以及一次转账转出。从存入的金额来看,华维提供的八张银行凭证,证明其向涉案账户存款共计536000元,从涉案账户支取共计350000元,两项金额相减,这样仅能证明涉案账户内中有186000元归其所有,与本案中法院冻结涉案账户的230000元金额亦不能吻合。此外,2013年12月16日华维向本案涉案卡内转入附加信息及用途明确标注为“货款"的这笔14.7万元,虽然,华维主张证明“货款"是出于银行转账时的要求,但仅该笔入账有注明用途,其他多笔均未有标注,没有先例,之后也没有雷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段建发与华维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三)从对涉案的银行卡的控制情况来看。涉案银行卡开卡人、短信接收人、卡片持有人分属不同的三个人。从账户的实际控制能力上看,段建发作为名义上的存款人,其允许华维使用和华维实际使用了涉案账户的事实,都不能否定段建发对该账户的控制能力。段建发作为该账户的名义上的存款人,可以随时影响账户的控制能力,比如信用卡挂失、改密等交易,均需名义存款人本人操作,此类行为可以直接改变账户实际控制人,影响华维对借用账户的控制能力。同时,涉案银行卡的短信通知号码为邓某,从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华维对该卡的控制。因此,该卡存取信息不完全专属于华维本人,不能排除他人也有同时使用了涉案银行卡的可能,不能得出该卡系华维完全占有和使用的结论。
  陈秋凡、廖玉春称,一、撤销原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段建发、欧阳金莲、华维支付本金、利息总计220097.67元;二、诉讼费由段建发、欧阳金莲、华维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陈秋凡、廖玉春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到中国银行湘东支行调查取证,证明段建发用身份证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号62×××84(账号19×××44)的账户所有权人到底是谁,但未得到任何答复或证据。二、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华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是以被代理人的身份来证明中国银行湘东支行卡是委托代理人段建发办理的,华维、段建发谁也不是代理人或被代理人。
  华维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请。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并不证明该账户或卡上的钱一定就是账户户名者所有。存款实名制与存款所有人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跟法律关系。本案涉案账户户名虽然为段建发,但从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银行卡的持有者、使用者、控制者均为华维。段建发的身份证从开卡之后至二审判决之前一直由华维持有掌握,绑定的手机号为邓某。账户资金由华维存入,邓某手机号的信息由华维对账户进行存取款业务也是一致的。段建发从未支配过该账户,段建发的身份证由华维持有,段建发也不能挂失。华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账户内的存款为华维所有。
  段建发辩称,钱是华维打到账上的,不是我的,如果是要实名制,这个钱应该是我们两个人一起商量着用。
  欧阳金莲未发表意见。
  陈秋凡、廖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执异字第651-652号执行裁定书;二、裁定对段建发在中国银行湘东支行卡号为62×××84(账号19×××44)存款230000元的立即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502号、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建发、欧阳金连夫妇偿还借款8万元给陈秋凡,偿还借款及利息140091.67元给廖玉春。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陈秋凡、廖玉春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651、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段建发在中国银行湘东支行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存款23万元。华维以该院冻结的款项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3)安执字第651、6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华维所有的上述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安执异字第651-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段建发在中国银行湘东支行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存款23万元的执行。陈秋凡、廖玉春不服,提起诉讼。中国银行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账户户名为段建发。该卡与华维及其经营的萍乡市安源区正泰摩托车行间存在转账业务,其中2013年12月16日华维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内转出14.7万元至段建发的上述卡内,该款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5日,华维分别向上述段建发卡内存入15万元、5.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许可对段建发在中国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二、驳回陈秋凡、廖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改判段建发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中国银行储蓄账户上的23万元存款归华维所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银行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6××09(邓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制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即要求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采用实名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存款账户内的存款为账户户名以外的其他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归账户户名显示的当事人所有。本案涉案账户【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账户户名虽为段建发,但段建发自认账户内的存款为华维所有,且涉案银行卡从办理开始至今一直由华维保管,加上该涉案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非段建发的手机号码,而是证人邓某的手机号码,证人邓某在一审中出庭证实该涉案账户内的存款系华维所有,与段建发无关,故根据段建发、华维的陈述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邓某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并非账户户名即段建发所有。另外,根据段建发在二审中的陈述,其与华维之间除了其向华维借款12万元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但华维与该涉案账户存在频繁地存款、转款行为,能够进一步证实段建发及证人邓某关于该涉案账户虽为段建发的账户,但段建发并未实际支配该账户,账户上的存款系华维所有而非段建发所有的事实成立。综上,华维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为华维所有,华维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秋凡、廖玉春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阶段,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段建发在中国银行湘东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银行卡在2013年至2014年有关往来账号的户名信息,中国银行湘东支行向本院出具回执一份及账户明细四份,主要内容为:对方账号19×××22的账户名为段建发,对方账号19×××20的账户名为余文博,对方账号19×××67的账户名为何松峰,对方账号19×××37的账户名为华维,对方账号19×××79的账户名为许云声。华维质证认为,账号信息是真的,这些账号的人不认识段建发,而是我的好兄弟,因为银行说不能只是一个人,我和这些兄弟之间有经济往来。段建发质证认为,余文博、何松峰、许云声我都不认识,反正卡里的钱都是华维的钱。陈秋凡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证据我没什么意见,如果华维认为是他的钱,那华维应和段建发去打官司。廖玉春质证认为,我对证据没有半点意见,证据与我也无关,我没有借华维的钱,我也不欠华维的钱。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之规定依职权调取,且能反映本案诉争段建发在中国银行湘东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来往账号明细,予以采信。本院经再审审理补充查明:段建发在中国银行湘东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银行卡,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之间,有关交易往来账号明细如下:对方账号19×××22的账户名为段建发,对方账号19×××20的账户名为余文博,对方账号19×××67的账户名为何松峰,对方账号19×××37的账户名为华维,对方账号19×××79的账户名为许云声。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再审确认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段建发在中国银行湘东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84(账号19×××44)的银行卡存款是否可以执行。根据陈秋凡、廖玉春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案由,本案审理的对象为案外人华维对执行标的(本案诉争的银行卡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华维承担,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即使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华维的证据和证明标准分析如下:其一,华维主张办理本案诉争银行卡系为段建发提高信用额度用来贷款偿还华维借款,并以借条和借款协议复印件、邓某证人证言、邓某手机号的短信记录作为证据。华维与段建发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华维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凭其陈述并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邓某与段建发、华维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另外,本案诉争的银行卡短信通知并未设定为华维本人的手机号码,从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华维对银行卡的控制。其二,华维主张本案诉争的银行卡系由其实际控制,并以银行卡、段建发的身份证作为证据。银行卡、身份证均系段建发所有,段建发有绝对的控制权,其可任意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由他人,也可随时收回,只需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虽段建发认可其银行卡和身份证系由华维实际持有并控制,但华维的举证行为与段建发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华维对该银行卡和身份证持续控制并有排他的权利,即使华维实际控制该银行卡和身份证亦不能证明卡上存款的实际来源和权利人。其三,华维主张本案诉争的银行卡上所有款项均由其存入和支出,并以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作为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本案诉争的银行卡确有华维用其自有账户转入存款的情形,但结合再审补充查明的事实,该银行卡中不仅有华维自有账户交易的记录,还涉及段建发本人的账户以及他人账户存入和转出的记录,即无论是该银行卡的所有人还是持有人,在形式上都与除段建发、华维之外的第三人存在经济往来行为。除现金交易外,该银行卡与段建发本人的账号19×××22交易最为频繁。可见,从交易形式看,该卡并非华维所主张的由其个人全部操作和控制。华维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再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判员问华维,尾号为3344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对方账号19×××79是谁的?华维回答都是我本人的,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都有"),与再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也相矛盾,故华维的陈述与其主张并不一致,其证据并不足以排除执行行为。况且,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个人以实名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其与金融机构之间为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实名制以及合同的相对性,个人只能以其本人的名义向金融机构主张返还存款,系个人对金融机构的一种债权。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资金,实为执行被执行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而非案外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因此,在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行为时,案外人应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综上,华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个人存款实名制的规定以及债权的相对性,本案诉争的银行卡系段建发本人所有,依法可以执行。申诉人陈秋凡、廖玉春的是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萍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500元,由段建发、欧阳金莲负担4750元,由华维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