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永中,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石匠,住武汉市新洲区。2017年3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8]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永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陶永中饮酒后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同日19时46分,陶永中驾车行驶至阳福公路上岗村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陶永中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陶永中体内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后民警将陶永中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检测,陶永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2.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次日,陶永中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永中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2.32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永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永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陶永中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七)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永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