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罗瑞波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罗瑞波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再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石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瑞波。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明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苗,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下称粤海饲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瑞波及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海中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8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海饲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向罗瑞波及海中龙公司送达庭审传票等不合法,导致罗瑞波及海中龙公司未能参加庭审,在未公告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粤海饲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43份新证据,法庭调查笔录有相应记载,但二审判决对该43份证据是否采信未予回应,也未作说明,反而认定粤海饲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钟海霞、龚锡红自2015年3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钟海霞为仓库管理员兼业务员,负责管理仓库收货及出货清点;龚锡红是仓库管理员兼搬运工,负责管理仓库收货及出货清点。两人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由其发放工资。二审法院以钟海霞先陈述为海中龙公司的员工以及海中龙公司为钟海霞、龚锡红缴纳社保等为由,认定钟海霞、龚锡红为海中龙公司员工不当。四、因被查封的饲料最早生产于2015年9月27日,海中龙公司自2015年5月再未向其购买饲料。该饲料系粤海饲料公司生产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饲料转让他人的情况下,其是当然的所有人。二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查封饲料为海中龙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认定粤海饲料公司对涉案查封饲料不享有所有权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判令罗瑞波赔偿因执行错误查封饲料的经济损失727241元给粤海饲料公司;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罗瑞波承担。
  罗瑞波辨称:一、粤海饲料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逾期提供的证据",二审判决不予采纳正确。二、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是海中龙公司长期承租使用的,其与海中龙公司之前发生业务往来时,海中龙公司就是在该仓库所在地办公,其员工钟海霞对此予以认可。即使仓库内的饲料是粤海饲料公司发的货,也不能以此证明仓库内的饲料属于粤海饲料公司所有。因饲料是动产,在转到海中龙公司实际控制下,即归海中龙公司所有。三、海中龙公司自2013年至今拖欠其货款56万多元,现与粤海饲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尽快驳回粤海饲料公司的再审请求。
  海中龙公司述称,同意粤海饲料公司的再审请求。
  粤海饲料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饲料的查封,判令罗瑞波赔偿饲料过期的经济损失727241元给粤海饲料公司;2.判令罗瑞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如下事实:依据已经生效的珠仲裁字(2015)第68号仲裁书,该院受理了罗瑞波申请执行海中龙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该生效仲裁书判令:海中龙公司应向罗瑞波支付人民币637251.95元。根据罗瑞波的申请,该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珠中法执字第542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54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海中龙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金额以人民币650000元为限。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执行法官来到海中龙公司办公场所,并于2015年12月3日现场查封了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内的一批饲料。
  又查明,从该院在海中龙公司办公场所拍摄的现场录像显示,经执行法官现场询问海中龙公司办公地点工作人员钟海霞(公民身份号码:),其称海源水产仓库为海中龙公司仓库,在该院对该仓库内的饲料进行查封后,钟海霞又改口称仓库并非海中龙公司仓库,实为粤海饲料公司仓库,其并非海中龙公司工作人员,而是粤海饲料公司工作人员。在粤海饲料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十八份《江门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商品赊销发货单》中,“财务审核"栏处签名均为“钟海霞",“仓库点交"栏处均为龚锡红,粤海饲料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钟海霞为粤海饲料公司库管理员兼业务员,负责管理此仓库收货及出货清点,龚锡红是粤海饲料公司仓库管理员兼搬运工,负责管理此仓库收货及出货清点。经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钟海霞、龚锡红社保缴纳单位为海中龙公司。另外,在执行现场,有两名自称为粤海饲料公司工作人员的欧建艺(公民身份号码:)与徐文生(公民身份号码:)向执行法官表示该仓库为粤海饲料公司租用,仓库中的饲料也为粤海饲料公司所有。经查,截止目前为止,欧建艺与徐文生在珠海市及江门市并无社保缴纳记录。
  再查明,经执行法官向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管理员李炳贵(公民身份号码:)询问,李炳贵当场指认了海中龙公司所租赁仓库的具体位置,并证明储存该院所查封饲料的仓库为海中龙公司租用仓库,其还提交了一份《海源水产住房铺位出租及水电费》(2015年12月)表格,该表格显示房号为A区板障1号房、A区板障2号房、A区板障3号房、鱼料库、办公室,客户名称均为“海中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海饲料公司提交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柯丽芬(甲方)与粤海饲料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仓库面积共200平方米,租期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另一份是王锦源(甲方)与柯丽芬(乙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场所地的面积总共为360平方米,免租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粤海饲料公司主张涉案饲料存放仓库是柯丽芬从王锦源租赁,然后粤海饲料公司从柯丽芬处租赁而来。
  另查明,欧建艺、徐文生社保缴纳单位为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粤海饲料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欧建艺、徐文生由集团总部调动至粤海饲料公司工作。2016年1月22日,海中龙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书》,陈述涉案饲料并非海中龙公司所有,存放饲料仓库不是海中龙公司租赁,该仓库是柯丽芬租赁,然后柯丽芬租赁给粤海饲料公司使用并存放饲料,因此被查封涉案饲料是粤海饲料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畴是执行查封的财产是否解封的问题,因此粤海饲料公司请求判令罗瑞波赔偿饲料过期的经济损失727241元之诉请,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畴,该院对此不予审处。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被查封位于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饲料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依据如下几方面分析查封饲料是否属于海中龙公司所有:其一、根据查封过程显示,执行人员来到海中龙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询问海中龙公司职员钟海霞,在钟海霞确认其系海中龙公司职员以及注册登记地址对面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饲料是海中龙公司所有后,执行人员对涉案饲料予以查封;其二、根据查封过程录像显示,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管理员李炳贵带领执行人员明确指明存放涉案饲料仓库为海中龙公司承租,存放饲料亦属于海中龙公司。作为仓库管理员,对仓库承租、使用情况最为熟悉,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其三、根据李炳贵向该院提交《海源水产住房铺位出租及水电费》显示,房号为A区板障1号房、A区板障2号房、A区板障3号房、鱼料库、办公室,客户名称均为“海中龙",而存放涉案饲料地点即为该表格中的鱼料库,该表格可以印证为海中龙公司租赁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存放饲料,查封该批饲料应为海中龙公司所有。综上,根据查封过程及相关人员陈述,该院将涉案饲料予以查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粤海饲料公司主张涉案饲料为其所有,该院分析如下:其一、粤海饲料公司认为钟海霞、龚锡红是其公司职员,对此该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缴纳社保情况予以判断,钟海霞、龚锡红缴纳社保单位是海中龙公司,因此二人应当是海中龙公司员工,并非粤海饲料公司职员。至于欧建艺、徐文生,其工作单位是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粤海饲料公司,因此不能认定该二人为粤海饲料公司职员,基于上述分析,对粤海饲料公司陈述涉案饲料是其公司员工进行管理之理由,不予采纳。其二、粤海饲料公司提供的《仓库收发汇总表》、《调拨入库明细》、《销售出库明细》、《膨化鱼料出厂价格表》均为其单方提供,上述材料并不能当然、排他的证明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的饲料为粤海饲料公司所有。至于十八份《商品赊销发货单》,“财务审核"栏处签名均为“钟海霞",“仓库点交"栏处均为“龚锡红",此二人均为海中龙公司职员,因此虽然《商铺赊销发货单》抬头写明是粤海饲料公司,但是发货单记载内容矛盾,对此不予采信。其三、粤海饲料公司提交两份租赁合同,以此证实涉案饲料存放仓库系粤海饲料公司承租。两份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租赁地点为涉案饲料存放地点,而且两份租赁合同涉及租赁面积并不一致,粤海饲料公司亦未提交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交纳租金、水电费等相关依据,无法证实该两份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单凭两份租赁合同无法证实粤海饲料公司承租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之事实。
  综上所述,粤海饲料公司并不对查封涉案饲料享有所有权,该院对饲料予以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粤海饲料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对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饲料查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粤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驳回粤海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3元,由粤海饲料公司负担。
  粤海饲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罗瑞波赔偿因执行错误查封饲料的经济损失727241元给粤海饲料公司;3.判令罗瑞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认定,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和诉辩陈述,就粤海饲料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异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钟海霞、龚锡红的身份问题。
  在本案的查封过程,钟海霞在不清楚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对其询问真实目的的情况下,陈述其为海中龙公司的员工,同时确认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饲料为海中龙公司所有。应当说,钟海霞的该陈述是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下的意思表示,真实性高,结合海中龙公司为钟海霞、龚锡红缴纳社保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钟海霞、龚锡红是海中龙公司员工并无不当。粤海饲料公司所提交有关钟海霞、龚锡红工资支付凭证,不足以推翻海中龙公司为钟海霞、龚锡红缴纳社保事实所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其该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被查封饲料的归属问题。
  如上所述,钟海霞在法院查封涉案饲料之初确认该饲料为海中龙公司所有,与海中龙公司饲料存放的仓库地点一致,尽管钟海霞之后改口予以否认,但其行为因有违禁止反言原则故不予采信。涉案饲料的存放仓库管理员李炳贵的指认及其提供的《海源水产住房铺位出租及水电费》,则进一步说明了涉案饲料与海中龙公司关系紧密。粤海饲料公司所提供的《仓库收发汇总表》、《调拨入库明细》、《销售出库明细》、《膨化鱼料出厂价格表》、《商品赊销发货单》等证据,从真实性讲均为单方提供,在内容上并不能证明与涉案饲料存在必然联系,再结合粤海饲料公司所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与海源水产仓库的租赁登记不符即与海中龙公司的仓库地点相冲突的事实,对粤海饲料公司主张涉案饲料为其所有的证据与上述证言、证据相比,明显缺乏说服力,故本院二审也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粤海饲料公司对涉案饲料不享有所有权,进而认定其对涉案饲料的查封、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案是粤海饲料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执行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按照我国诉讼法规定该类诉讼归结于执行异议之诉,具体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标的的执行,与普通的侵权诉讼所解决确权、给付等实体纠纷不同,只是对执行标的是否作出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粤海饲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罗瑞波赔偿损失,完全不属于本诉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粤海饲料公司该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粤海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本院二审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3元,由粤海饲料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
  一、关于二审法院送达问题。
  经查阅二审法院案卷,有三份法院专邮清单,记载2016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将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传票、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和送达回证送达给粤海饲料公司、海中龙公司和罗瑞波。罗瑞波送达地址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边新村南街一巷6号;海中龙公司送达地址是:珠海市××区白蕉镇灯一村海源水产B栋2号。但罗瑞波的邮政回执改退批条上退回原因:原址查无此人;海中龙公司的邮政回执改退批条上退回原因:原址查无此公司。
  二、关于粤海饲料公司在二审提交43份证据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及判决书,2016年12月1日法庭调查笔录中记载(上诉人提交新证据43份、详见证据清单)。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记载,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三、粤海饲料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51份证据,具体分为7组:第一组,海中龙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海中龙公司自2015年2月后停止经营。第二组,海中龙公司单位缴费情况表,拟证明海中龙公司2015年3月缴费人数4人。第三组,海中龙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发放工资给钟海霞、龚锡红,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是由粤海饲料公司发放工资,拟证明钟海霞、龚锡红两人原是海中龙公司员工,后为粤海饲料公司员工。第四组,粤海饲料公司与海中龙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对账单、支付货款单据等,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拟证明粤海饲料公司出售饲料给海中龙公司,海中龙公司再对外销售。第五组,海中龙公司与客户梁显辉、刘均贤、梁华汉、***、梁长根签订经销合同,拟证明海中龙公司向粤海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后,出售给上述客户。第六组,粤海饲料公司与上述5人及祝顶文签订经销合同,以及对账单、赊销发货单、付款单据等,拟证明海中龙公司于2015年2月歇业后,上述客户转向与粤海饲料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购买饲料。第七组,珠海市××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珠海市××区白蕉镇海源水产仓库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海中龙公司承租用于存放饲料,在2015年4月至今由粤海饲料公司承租用于存放饲料。
  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问题。罗瑞波认为,因上述证据原来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粤海饲料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是其放弃,现在再审期间提交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查,粤海饲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部分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过,大部分在二审期间已提交。
  海中龙公司发表意见称:1.同意粤海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2.我方配合法院查清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就粤海饲料公司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再审期间提出的证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送达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在法庭调查前,二审法院采用司法专邮方式,按一审判决书上的地址将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传票、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和送达回证送达给罗瑞波和海中龙公司,只是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和原址查无此公司等为由退回。由于二审法院对本案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故不需要对罗瑞波和海中龙公司另行公告送达,因此,虽然二审法院通过上述送达方式未能通知罗瑞波和海中龙公司参加法庭调查和询问,但粤海饲料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向罗瑞波和海中龙公司送达庭审传票不合法,在未公告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粤海饲料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问题。
  首先,对钟海霞、李柄贵证言的采信问题。在本案查封过程中,钟海霞在不清楚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对其询问真实目的的情况下,认为其是海中龙公司的员工,同时确认珠海市××区白蕉海源水产仓库饲料为海中龙公司所有。钟海霞的上述陈述是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下的意思表示,真实性高,再结合海中龙公司为钟海霞、龚锡红缴纳社保的事实,原审采信钟海霞最初的陈述并无不当。李柄贵作为仓库管理员,对仓库承租、使用情况最为清楚,其带一审法院执行人员明确指明存放涉案饲料仓库为海中龙公司承租,存放饲料属于海中龙公司,并提交《海源水产住房铺位出租及水电费》等单据,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原审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其次,涉案被查封饲料的权属问题。本院再审期间,粤海饲料公司为证明涉案被查封饲料属于其公司所有,提交了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海中龙公司有没有申报纳税或纳税多少,并不能说明海中龙公司已没有经营饲料生意,粤海饲料公司提供海中龙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此证明海中龙公司自2015年2月后停止经营依据不足。二是粤海饲料公司与海中龙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海中龙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经销合同以及粤海饲料公司与梁显辉、刘均贤等六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对账单、赊销发货单、付款单据等,上述证据只证明各方之间均存在经营饲料生意,并不能证实海中龙公司于2015年2月已停业,更不能证明粤海饲料公司已取代海中龙公司与上述客户经营饲料生意。三是珠海市××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对海中龙公司与粤海饲料公司租赁仓库时间的确认,并不能证实租赁仓库内被查封饲料为粤海饲料公司所有。
  再次,粤海饲料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从真实性讲均为单方提供,均属于间接证据,且上述材料原来已经形成,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也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并不能证实与涉案饲料存在必然联系,均不能证实涉案被查封饲料为其所有,原审法院认定粤海饲料公司对涉案饲料不享有所有权,进而认定一审法院对涉案饲料的查封、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粤海饲料公司在二审提交43份证据问题。
  经审查二审案卷,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笔录中记载“上诉人提交新证据43份、详见证据清单",但二审判决书中又记载"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前后记载不一致,存在瑕疵。现本院再审已对粤海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由于粤海饲料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实与涉案饲料存在必然联系,故不能证实涉案被查封饲料为其所有,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除对粤海饲料公司提交的43份证据是否成立没有直接回应存在瑕疵,其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粤海饲料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粤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震东
审 判 员 万季明
审 判 员 何曲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培纯
书 记 员 谭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