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4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张佳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2日午时,被告人吴某某在所街乡焦山村唐某家喝酒后驾驶湘MQ4215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日16时45分许,当行驶至省道S303线101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被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壶瓶山中队交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液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血液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视频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