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串通投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吴燕锐串通投标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燕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汕尾市航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逮捕。因犯串通投标罪,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朱孟禾、李逸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燕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粤15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燕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7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控申刑申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在扬、甘美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燕锐及其辩护人朱孟禾、李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广东省陆丰市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由汕尾市发改局以汕发改[2011]49号文批准立项,招标单位汕尾市公路局,并对项目招标事项予以核准,采用委托招标形式和公开招标方式。2012年2月24日,汕尾市公路局委托招标代理汕尾市信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信泰顾问公司)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广东省公路局以粤公基函[2011]756号文得到审查批准。

2012年5月,汕尾市公路局委托汕尾光弘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光弘咨询公司)对内南碣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下称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造价进行评审。6月10日,光弘咨询公司聘请的评审人员张某1评审初稿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794518元。该公司认为该项工程评审应依据工程施工地点《陆丰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甲子镇和碣石镇的材料价格作为评审依据重新评估,张某1重新进行造价评估。6月25日,光弘咨询公司又出具了造价评审报告,总造价为114079687元,该造价比广东省公路局预算的造价增加了17683037元,并将造价评审报告送交汕尾市公路局。

汕尾市航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航务路桥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7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陈某1(另案处理)占公司99%股份,陈某占公司1%股份,公司住所:汕尾市区体育局东侧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公司经营范围:港口与航道施工、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土木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管道安装、园林绿化;工程机械租赁、销售;建筑材料购销;矿渣粉、粉煤灰、脱硫石膏及再生资源回收、销售。被告人吴燕锐、温某(另案处理)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某(另案处理)是该公司财务。该公司得知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在没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情况下,谋求与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深圳市金群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群公司)合作,由金群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航务路桥公司施工建设,航务路桥公司支付金群公司管理费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其他相关费用。

同年7月9日,航务路桥公司财务杨某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2的账户转出40×××00元到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派普公司)16×××6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公司20×××32的账户将40×××00元转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公司)中国银行19×××06的账户;通过公司文员陈某2汕尾工商银行62×××20的账户将40×××00元转入金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个人02×××71的平安银行账户,同日张某2将钱转入金群公司02×××54的账户。次日,派普公司、金群公司,同月11日中煤公司各将40×××00元汇入汕尾市公路局的银行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吴燕锐与温某在汕尾市区体育局东侧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该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派普公司、金群公司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投标的人员及其他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公司人员坐聊,并安排相关参与投标人员吃晚饭和住宿,次日安排车辆载投标人员前往汕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投标。2012年7月27日,金群公司以89968693元中标该建设项目,中标后航务路桥公司与金群公司签订了《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由航务路桥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吴燕锐被民警抓获。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办公场所租赁协议书、招投标文件、评标及定标资料、银行汇款单、投标保证金收款凭证、中标结果通知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航务路桥公司与金群公司等公司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相互串通报价,并最后中标,被告人吴燕锐明知航务路桥公司串通投标报价仍积极参与、提供帮助,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吴燕锐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燕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陈某1要求光弘咨询公司以工程施工地点甲子镇和碣石镇的材料价格作为依据,对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造价进行重新评估,以及航务路桥公司为了承建该工程,由原审被告人吴燕锐联系金群公司参与投标的事实,属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本案串通投标的中标数额为89968693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吴燕锐作为航务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在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积极联系金群公司、中煤公司等参与串通投标,接待安排串通投标人员参与投标,行为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吴燕锐归案后,回避参与串通投标核心工作,辩称其只是参与接待来汕尾参与投标的有关人员,没有如实供述,不具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提请再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燕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燕锐的辩护人提出,吴燕锐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行为既未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也未实际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其情节较轻,所起作用不大,且认罪态度明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经再审查明:广东省陆丰市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招标单位汕尾市公路局,该工程由汕尾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并对项目招标事项予以核准,采用委托招标形式和公开招标方式。2012年2月24日,汕尾市公路局委托招标代理信泰顾问公司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广东省公路局审查批准。

2012年5月,汕尾市公路局委托光弘咨询公司对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造价进行评审。同年6月10日,光弘咨询公司聘请的评审人员张某1初次评审该工程总造价为94794518元。同年6月25日,光弘咨询公司经重新评估,出具造价评审报告送交汕尾市公路局,该工程总造价为114079687元,比广东省公路局预算的造价增加了17683037元。

航务路桥公司为了承建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在没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情况下,由原审被告人吴燕锐联系具有公路建设资质的金群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约定金群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航务路桥公司施工建设,航务路桥公司支付金群公司管理费500000元,并承担其他相关费用。

2012年7月9日,航务路桥公司财务杨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及公司的账户分别转出40×××00元到派普公司和中煤公司的银行账户;通过公司文员陈某2汕尾工商银行的账户将40×××00元经金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2个人账户转入金群公司账户。次日,派普公司、金群公司,同月11日中煤公司各将40×××00元汇入汕尾市公路局的银行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

2012年7月18日,原审被告人吴燕锐与温某在汕尾市区体育局东侧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航务路桥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派普公司、金群公司、中煤公司等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投标的人员商议,并安排食宿;次日安排车辆接送参与投标的人员前往汕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投标。2012年7月27日,金群公司以89968693元中标该建设项目,中标后航务路桥公司与金群公司签订了《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随后该工程由航务路桥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9月22日,原审被告人吴燕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实航务路桥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陈某1,占该公司99%股份,另一股东陈某,占该公司1%股份,公司住所:汕尾市区体育局东侧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公司经营范围:港口与航道施工、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土木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管道安装、园林绿化;工程机械租赁、销售;建筑材料购销;矿渣粉、粉煤灰、脱硫石膏及再生资源回收、销售。

2.汕尾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协议书》,证实航务路桥公司于2002年开始租用该中心二楼作为办公场所,2016年4月搬离;2009年4月26日吴燕锐作为航务路桥公司的代表与该中心签订继续租用办公场所的协议。

3.金群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资金明细,证实金群公司与杨某、陈某2、温某、吴燕锐等人的资金转账情况。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9日陈某2汕尾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经金群公司张某2平安银行账户到金群公司账户。

5.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交易回单,证实2012年7月9日,杨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到派普公司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8月23日派普公司汇还杨某399984.5元。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2年7月9日,航务路桥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0×××00到中煤公司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8月27日中煤公司将该款转还航务路桥公司。

7.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7月24日中煤公司收到该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沙某交来的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相关费用现金30000元。

8.汕尾市公路局出具的《内南碣二期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一览表》、《收款凭证》、《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汇款单》、《汕尾市公路局拨(付)款单》、《收据》、《申请函》、《退投标保证金的函》、《中标结果通知书》,证实派普公司、润业公司、金群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中煤公司于同月11日,各汇入汕尾市公路局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40×××00元;同年8月22日该局将派普公司、润业公司、中煤公司的保证金40×××00元分别退回;金群公司为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9.《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证实汕尾市公路局于2012年2月24日委托信泰顾问公司为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及监理招标代理工作。

10.汕尾市公路局出具的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招投标、评标、定标的相关资料,证实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招投标、评标、定标的情况。

11.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陆丰市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招标的情况汇报及汕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该工程招投标的情况,证实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建设单位汕尾市公路局,该工程由汕尾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对项目招标事项予以核准,采用委托招标形式和公开招标方式;汕尾市公路局委托招标代理信泰顾问公司编制项目招标文件;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广东省公路局审查批准及批准后招投标的具体情况。

1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是光弘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与汕尾市公路局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汕尾市公路局的罗某科长等人到公司商议对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造价评审事宜,公司同意接受对该工程进行造价评审,并要求汕尾市公路局提供委托函、施工图设计材料等,且商定了评审费的收取。同月25日罗某等人将委托函、施工设计、预算提供给该公司。该公司接受委托后,航务路桥公司的陈某1与其联系,告知航务路桥公司准备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投标,叫其在造价评估结果出来后予以告知。其委托该公司长期聘请的工程师张某1进行造价评审。同年6月10日,张某1出具了该工程的造价评审初稿,总造价为94794518元,对其说该造价是以《陆丰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下称《工程造价信息》)中陆城当地的材料价格作为评审依据。其认为该造价偏低,没有考虑陆城到工程施工地点的运费问题。其告知陈某1初审结果,陈某1提出造价评审不合理,因为工程主要在陆丰市南塘镇和碣石镇,应该以《工程造价信息》中该二镇的材料价格作为评审依据,要不然就应增加运费。其认为有道理,就叫张某1按《工程造价信息》中甲子镇和碣石镇的材料价格重新评审。同月25日,张某1出具了造价评审报告,总造价为114079687元,比广东省公路局预算的造价增加了17683037元。其将结果告诉了陈某1。因评审结果超出预算,其向委托单位汕尾市公路局提出,但该局没有提出异议,其就出具了该工程的造价评审报告交给汕尾市公路局。过了几天,陈某1到该公司,拿给其一个内装有20000元的信封,说是作为该公司员工的加班费。

1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造价师,光弘咨询公司经常将一些预算造价任务交给其做。2012年5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叫其评估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造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同年6月10日,其完成造价评估的初稿,交给彭某,初稿审定的总造价为94794518元。彭某看后要求其以《工程造价信息》中甲子镇和碣石镇的材料价格作为评审依据重新评估,因为据以预算工程造价的2011年的原材料价格到2012年5月已上涨很多,其按彭某的要求重新评估出的总造价为114079687元,比广东省公路局预算的造价增加了17683037元。

14.证人翁某证言,证实其是光弘咨询公司的监事兼出纳,该公司具有造价评审、审核资格,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造价评审报告是该公司编制的。

1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是派普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等。2012年期间该公司参与了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招投标,招投标信息是该公司原员工史某获悉的,招投标事宜也由史某负责。该公司提供了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明、安全许可证的原件给史某参与投标。2012年7月9日汕尾市有一名叫杨某的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0×××00元到该公司的账户作为派普公司参与招投标的保证金,次日该公司将该笔保证金汇到汕尾市公路局账户。后来,该公司没有中标,将汕尾市公路局退回的保证金扣除银行汇款手续费后余款399984.5元汇还杨某,由史某具体操作。其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下称《招投标文件》)进行辨认,提出该文件是否是派普公司制作其不清楚,文件上的“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是否是中山分公司为工作方便,经总公司同意在2011年刻制的印章,其不能确定;该文件《公证书》中法定代表人“闫某”的签名,不是闫某本人签的,而“史某”的签名确是史某签的。

16.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是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中山分公司2012年曾参与过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具体是由中山分公司的原业务员史某负责。招投标保证金40×××00元是中山分公司事先汇到总公司,总公司汇到汕尾市公路局,招投标完毕后,汕尾市公路局将该笔保证金退回总公司汇还中山分公司。其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招投标文件》进行辨认,提出该文件不是该公司制作的,文件上的“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可能是中山分公司私自刻制的印章;该文件《公证书》中法定代表人“闫某”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没有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扫描件,该公司也没有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

1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是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没有到广东省投标公路工程项目。该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有一分公司,2012年7月10日成都分公司通过总公司财务部门汇过40×××00元保证金到汕尾市公路局,当时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以为汕尾市是四川省的一个县级市,没有仔细核对和向其报告,后来该笔保证金汇还给成都分公司。其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招投标文件》进行辨认,提出该文件不是该公司制作的,文件上的“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该文件《公证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扫描件,该公司也没有在宁波市做过该份公证。

1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润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唐某,该分公司没有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招投标。在四川省成都市建筑行业有一个QQ群,交流招投标信息,有一名中介人支付给该分公司2000元资料费,要了该分公司的资质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以润业公司的名义参与该次招投标。投标保证金40×××00元是中介人交到该分公司,由分公司汇到浙江总公司再汇到汕尾市公路局,招投标后该分公司已将汕尾市公路局退回的该笔保证金退给中介人。其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招投标文件》进行辨认,提出该文件上“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总公司和该分公司使用的印章,该分公司也没有办理该文件中的公证。

19.证人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是中煤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2012年5月初,该公司负责人派其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招投标,告诉其汕尾公司一位姓吴的联系人的手机号码。2012年5月中旬,汕尾公司的“吴某”打电话叫其带上中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到汕尾报名参与该工程投标。到汕尾后,“吴某”派人开车到车站接其到交易中心报名。同年7月初,“吴某”叫其以中煤公司的名义做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并表示不需要是真的,其和分公司―名叫谢某的员工便伪造了一份公证书。参与投标的保证金40×××00元是该分公司向总公司申请按照投标的要求于2012年7月11日汇到汕尾市公路局的,款项的来源其不清楚。《招投标文件》是由汕尾公司的“吴某”等人编制的。2012年7月中旬,“吴某”等人在广州一家酒店打电话说叫其带之前伪造好的公证书、投标保证金的电汇回单及总公司印章到该酒店,在编制印刷好的投标文件以及公证书和电汇回单上签名并盖总公司的印章,当时包括“吴某”在内有两三个人进进出出,拿一些投标文件出去叫其他人签名和盖章,感觉同时应该有几家公司进行封标。同月18日,“吴某”等人打电话叫其到汕尾递交投标文件及参与开标的工作。其到汕尾后,“吴某”派人接其到汕尾公司位于幼儿园旁边的办公地点,有几个人在喝茶聊天。当晚,“吴某”等三四个汕尾本地人带其到汕尾市区吃饭,一起吃饭还有外省其他公司来帮他们投标的,饭后“吴某”安排他们入住酒店,并于次日安排车辆载其及几名外省公司参与投标的人员到交易中心交投标文件,进行摇珠并开标。

证人沙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吴燕锐就是与其多次联系投标事宜的“吴某”;并确认了航务路桥公司的办公地址。

20.证人张某2证言及金群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原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市场部经理。2012年5月,一位朋友带吴燕锐到该公司办公室,吴燕锐说他是汕尾市航务路桥公司的人员,汕尾市有一个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正在招投标,航务路桥公司没有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想借用金群公司的名义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准备让金群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由航务路桥公司施工和管理,航务路桥公司支付金群公司500000元管理费,说航务路桥公司还邀请了几家外省公司陪标。其答应了吴燕锐的要求。同月中旬,其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项目经理王某的证件等报名资料到汕尾市区。吴燕锐派车接其到酒店入住,次日派车载其到汕尾市交易中心报名,中午其与航务路桥公司的吴燕锐等人吃饭后回深圳市。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应吴燕锐的要求,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进行公证,派公司员工罗某1到汕尾市区参与投标,投标文件是航务路桥公司制作的,投标保证金是陈某1他们负责的。同年7月9日户名为陈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经其平安银行账户转入该公司银行账户,次日该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汕尾市公路局的银行账户。经陈某1的航务路桥公司操作,金群公司于同月27日中标,中标后与汕尾市公路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与航务路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航务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0元给金群公司,投标工程项目由航务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并在汕尾农村信用社设立一个共管账户用于工程款收取和拨付费用,实际上该共管账户由航务路桥公司独自使用和管理。同年8月30日,航务路桥公司通过杨某汕尾市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2299060元经金群公司平安银行的账户汇入汕尾市公路局的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4月9日汕尾市公路局退回金群公司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共1462440元,公司将该款以工程款的名义转入与航务路桥公司的共管账户还陈某1。金群公司共收到航务路桥公司给付的款项管理费、保险费及该工程项目应缴税金共2069811.96元。该工程项目实际是航务路桥公司施工、管理,项目经理王某只是根据项目需要到场签名。2012年底,陈某2和吴燕锐曾到金群公司向其表示感谢。

21.证人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航务路桥公司文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副总经理是吴燕锐、温某,财务是杨某。2013年陈某1搬到惠州市居住后,公司的业务都是由陈某1电话交代吴燕锐、温某或杨某,再由他们具体安排公司员工完成。该公司与金群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复印过该公司与金群公司签订的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公司没有直接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在2012年7月投标的前一天,参与该工程投标的几家外省公司和金群公司的人员先后到该公司位于汕尾市区体育与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的办公室,由吴燕锐、温某负责接待,安排这些人员吃、住。当晚,温某叫其到公司加班,其看到金群公司和派普公司的人员在该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上盖章封标,吴燕锐、温某在总经理室内谈话。次日,该公司派车将这些参与投标的人员接到投标中心,后来中标的是金群公司。2012年7月,杨某向其借银行卡用,说是公司要汇一笔钱给他人,其将其在工商银行汕尾分行开户的银行卡拿给杨某使用。此后,杨某多次借用其银行卡,说主要用于工程款收支及公司工资发放,说公司也向其他员工借用银行卡,来往的资金是正常和安全的,是该公司向金群公司承包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工程进度款。2016年5月4日,温某对其说如果有关部门向其调查该公司的情况,叫其说不知道。同月8日,杨某说有关部门在调查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事,叫其将相关银行卡注销,其便注销了曾借给杨某使用的银行卡。

证人陈某2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吴燕锐和陈某1、温某、杨某。

22.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一级建造师,证件挂靠在金群公司,金群公司借用其身份和一级建造师的资质参与投标公路建设项目,每年支付其挂靠费。2012年下半年,金群公司经营部的刘经理打电话对其说该公司借用其身份和资质中标了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叫其次日到陆丰市跟现场的吴经理联系,配合相关部门对该公路的检查工作,其才知道金群公司中标该公路工程项目。其共到该工程现场二次,均是与施工现场的吴经理联系,吴经理的手机号码为138××××0003。该项目按约定金群公司每年应付给其出场费30000元,款项由一名姓杨的汇到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

证人王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吴燕锐就是吴经理。

23.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是汕尾市红海湾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9日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给润业公司成都分公司用于投标,当时该公司的财务陈某3对其说,润业公司在投标一个项目,周转困难,向该公司借用资金,如果中标则该工程的水泥、钢筋等材料向该公司购买,后来润业公司没有中标。其认识航务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杨某、吴燕锐、温某均是给陈某1打工的。

证人钟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吴燕锐和陈某1、杨某、温某。

24.原审被告人吴燕锐供述,其从2003年开始在航务路桥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因家庭装修就离职了。其在航务路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财务是杨某,其和温某均是该公司行政人员。其从航务路桥公司离职后,2012年年底,金群公司在陆丰市进行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施工,其到该工程项目部工作,在施工现场负责看管工具、协调当地群众及部分运载业务。其因与航务路桥公司和金群公司的人员比较熟悉,在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期间,负责接待参与投标的相关人员。

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查证如下: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陈某1要求光弘咨询公司对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造价重新评估的事实,经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证人彭某的证言,而该工程的造价师张某1仅证实其是按彭某的要求重新进行造价评估,其证言并未涉及陈某1,故抗诉机关认为该事实应予认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航务路桥公司为了承建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由原审被告人吴燕锐联系金群公司参与投标的事实,经查,证人陈某1证实原审被告人吴燕锐是航务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在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负责接待参与投标人员,其证言与证人张某2、沙某分别证实吴燕锐与其联系金群公司、中煤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的事宜,为参与投标人员安排食宿和车辆接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陈某2、沙某均对原审被告人吴燕锐进行了照片辨认,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燕锐积极联系金群公司等参与串通投标的事实。抗诉机关据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吴燕锐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其辩护人提出吴燕锐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行为既未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也未实际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串通投标的中标数额89968693元,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在2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数额,应认定属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情节严重,而不属情节轻微。原审被告人吴燕锐为了航务路桥公司得以承建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积极联系、接待金群公司、中煤公司等参与串通投标的人员,对促使金群公司中标,中标后由航务路桥公司按照与金群公司的约定承建该工程,起到一定的作用;其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排斥他人参与正当竞争,侵害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航务路桥公司为承建陆丰市内南碣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金群公司等公司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使金群公司中标;原审被告人吴燕锐积极联系金群公司等参与串通投标的人员,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燕锐犯串通投标罪正确,应予维持;但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燕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燕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吴燕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丹娜

法官助理蔡素芬

审判员麦莉美

审判员黄立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