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5年5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9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4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鄂A×××××号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中一路至文博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0.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桂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