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天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市郧县维纳斯化妆品商城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天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29日9时26分许,被告人彭天龙饮酒后驾驶罗某的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车城西路经公园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至六堰红绿灯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样品(彭天龙)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90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罗某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彭天龙的供述;武福爱[2017]毒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天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天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天龙犯罪情节较轻、再犯罪危险小,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天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