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翁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平,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翁平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凯旋大道驶入福银高速公路十堰西收费站外广场外时被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翁平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经过视频及照片、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人高某,4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