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刘其华与张亚菊船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其华,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水妙,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系刘其华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亚菊,女,1959年1月6日,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丁华盛,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其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亚菊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其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能、王水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亚菊于2017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其华支付船舶并购溢价款54810元,分红款147538元,合计202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其华承担。张亚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分红款增加104824.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张亚菊投资65万元并以刘其华名义在“宁泰18”号鱿钓船合股,当初该船舶价值8300740元,张亚菊的投资款占该船总股权的7.83%。时至2017年7月12日,刘其华通过协议将其名下的所有船舶股权并购给了另一大股东,并按约实际取得了船舶出资款、溢价款183680元、分红款494429.69元。根据张亚菊投资拥有的该船股权比例计算,张亚菊可得船舶并购溢价款54810元,分红款147538元,在张亚菊起诉后,“宁泰18”号船再次分配1338757.62元的利润,张亚菊也有权获得相应分红。

一审被告辩称

刘其华在一审中答辨称:“宁泰18”号船于2011年建成,各股东以830.074万元的船价落实各自股份,张亚菊在刘其华名下共投资75万元。因该船经营亏损,2014年4月,刘其华同意张亚菊退10万元股份,其投资额缩减至65万元。2015年2月1日,张亚菊来到刘其华家中要求签订一份合股协议,协议由张亚菊之夫徐永祥书写,明确当时张亚菊有65万元的投资额,且其为了缩小股份比例,要求280万元船舶贷款不列入生产成本,其生产成本全在65万元中。2017年5月6日,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刘其华于同月8日向张亚菊支付了退股款325000元、船舶初步分红款156613元(按全船200万元分红计算),又于同月16日支付退股款325000元,张亚菊曾于第一笔款项支付后一周左右致电刘其华表示反悔,并发送了短信,但刘其华予以拒绝。张亚菊退股在前,船舶并购在后,故其无权主张船舶并购溢价款。对于分红款的计算,刘其华对张亚菊主张的全船盈利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2013年的股份比例为9.03%(75万元÷830.074万元),2014年、2015年因张亚菊退股10万元且不承担280万元贷款的利息,故股份比例为5.85%(65万元÷1110.074万元),2016年、2017年因张亚菊未上缴前两年的亏损,故其投资款65万元应扣减亏损金额,得出股份比例为5.37%(刘其华在庭后提交的账目说明中因亏损金额变更,将该股份比例相应变更为5.14%),张亚菊的分红应按上述股份比例并扣减各年亏损来计算。综上,刘其华请求法院驳回张亚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宁泰18”号船建成,当时船舶价值8300740元,由张兆其占73.76%股权,刘其华占26.24%股权。张亚菊于当年1月10日、7月19日分别向刘其华支付60万元、15万元投资于该船。2014年4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张亚菊从合伙中退出10万元的投资。2015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股协议一份,约定张亚菊向刘其华投资“宁泰18”号船65万元,分红和亏损按每年的生产成本计算,船价为800万元。2017年5月初,张亚菊欲退股,经协商后,刘其华于5月8日向张亚菊支付了退股款325000元、船舶初步分红款156613元(按全船200万元分红计算),又于同月16日支付剩余退股款325000元,但张亚菊于5月10日与刘其华联系称不再愿意退股,刘其华未同意。在刘其华与张亚菊协商退股之前,张亚菊于5月初还曾与该船股东张兆其协商退股并购事宜,张兆其向张亚菊支付了10万元,但张亚菊因随后知晓船舶盈利,不愿退股并将10万元退还给张兆其。2017年7月12日,刘其华与张兆其签订《船舶并购协议》,约定对“宁泰18”船现有股权进行并购,刘其华出让该船26.24%股份给张兆其,并购后该船产权归张兆其所有,该船买入时价值8300740元,现值900万元,溢价70万元,按股份刘其华分得183680元,该船之前共盈利3884259.49元,已分红200万元,剩余1884259.49元按股份分红,刘其华分得494429.69元。协议签订后,张兆其已向刘其华支付了上述约定的款项。2017年9月18日,“宁泰18”船再次分配利润1338757.62元,刘其华分得351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张亚菊的退股事实。经一审庭审查明,张亚菊在2017年5月初向刘其华、张兆其均提出退股,有明确的退股意愿,且刘其华、张兆其均有向张亚菊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在刘其华已开始支付退股款后,张亚菊表示反悔,但遭到刘其华的拒绝,故张亚菊虽提出其不再愿意退股,但在此之前协商及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退股事宜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在刘其华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退股行为未发生变更,故认定张亚菊已于2017年5月退出“宁泰18”船合伙。二、张亚菊是否有权主张船舶股份溢价款。张亚菊主张刘其华应按股份比例向其支付船舶并购的溢价款,刘其华则辩称并购事实发生在张亚菊退股之后,其无权主张溢价款,该院认为刘其华的辩称合法有理,经双方协商且刘其华支付退股款后,张亚菊已实际退出该合伙,无权主张发生在后的股份转让溢价款。三、张亚菊应得的分红款。张亚菊主张以7.83%的股份比例(按65万元投资金额占船价8300740元的比例计算)分配“宁泰18”船目前3223017.11元(=1884259.49元+1338757.62元)的盈利,刘其华则辩称张亚菊参与分红的股份比例为5.14%(计算方式:张亚菊投资金额以65万元减去其应承担而未承担的2014年、2015年亏损后为57.102万元,全船投资金额为船价8300740元加上280万元船舶贷款,故比例为57.102万元÷1110.074万元=5.14%)并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2012年、2013年共亏损99.0827万元,张亚菊投资比例为75万元÷830.074万元=9.03%,应承担亏损8.9471万元;2014年、2015年张亚菊投资比例为65万元÷1110.074万元=5.85%,应承担亏损7.898万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两方面,一是张亚菊股份比例的计算,二是张亚菊是否应承担刘其华辩称的亏损。首先,关于张亚菊的股份比例,刘其华所辩称的总投资额由船价及船舶贷款280万元组成的书面依据仅有双方的合股协议,但从协议记载的“分红和亏生(损),按每年的生产成本计算,船价为800万元”中难以推断出刘其华辩称的内容,对于每年的生产成本刘其华也未予证明,而刘其华在张亚菊退股同时就200万元利润已向张亚菊支付的156613元分红款,正与张亚菊主张的7.83%股份比例相对应,故刘其华的实际支付行为可印证张亚菊主张的比例符合双方合意,故采信张亚菊的主张。其次,刘其华虽辩称张亚菊还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亏损情况,且刘其华确认现所分配的盈利系该船自2012年经营至今的总盈利,已扣除历年经营期间的亏损,故张亚菊主张以其减少投资后的65万元投资款对应的股份比例参与分配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张亚菊有权以7.83%的股份比例分配3223017.11元的盈利,故刘其华应支付分红款252362.24元。综上,张亚菊的诉请,证据与法律依据充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一、刘其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亚菊支付分红款252362.24元;二、驳回张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张亚菊负担527元,刘其华负担2427元。

上诉人诉称

刘其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对据以决定张亚菊的持股比例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合股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额系由船价与船舶贷款280万元组成。根据案件事实,协议中记载的“每年的生产成本”即指280万元船舶贷款,该贷款数额在双方约定张亚菊的股份时即已存在。原判未查明背景事实,即以刘其华在张亚菊退股时就200万元利润向张亚菊支付156613元分红款与7.83%股份比例相对应,认定张亚菊主张的比例符合双方合意错误。二、原判未对亏损年度张亚菊应承担的亏损额予以准确认定。虽然截止2017年9月18日“宁泰18号”共盈利500多万,但该船自2011年建成之日至张亚菊退股之日止的六年时间里,有几个年度是亏损状态,张亚菊应按其股权比例承担亏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张亚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亚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亚菊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张亚菊持股比例为船舶总价的7.83%的事实准确,证据充分,且与刘其华自认将200万元的利润以7.83%股份比例向张亚菊支付156613元分红款的事实可相印证。280万元船舶贷款与计算张亚菊的持股比例没有关联。二、根据船舶并购协议,截止2017年7月12日船舶并购时,案涉船舶共盈利3884259.49元,没有亏损,故张亚菊以及其他持股股东无需承担亏损。刘其华在一审时已明确目前所分配的盈利系该船经营至今的总盈利,已扣除历年经营期间的亏损,而且刘其华也已实际取得按照该总盈利款计算的应得分红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刘其华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张亚菊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刘其华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案涉船舶并购协议中的帐目系由其计算所得,案涉船舶2012年亏损约71万,2013年亏损约28万,2014年亏损约54万,2015年亏损约120万;该协议中记载的第一条帐目明细,第3项“该船之前共盈利3884259.49元”已经弥补了之前的船舶亏损,系可分配的纯利润;第一条账目明细第1项里记载的“宁泰18号船在买入时(原始股)8300740元”不包括2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案涉船舶自2012年只分红过一次,即按全船200万元分红计算。

张亚菊质证认为:对于吴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刘其华的待证目的。从该证人证言看,反而证明了张亚菊主张的真实性。

对于吴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形式合法,张亚菊对其所作证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该证词的内容看,证明了张亚菊关于船舶持股比例及案涉船舶无亏损的主张的真实性,无法实现刘其华的待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亚菊参与分红的比例;二、刘其华主张的亏损是否存在,以及张亚菊是否应当对亏损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股协议记载“分红和亏生(损),按每年的生产成本计算,船价为800万元”,对于每年的生产成本并未作明确约定,难以推断出刘其华所主张的总投资额系由船价及船舶贷款280万元组成。而刘其华在张亚菊退股时就200万元利润已向张亚菊支付的156613元分红款,正与张亚菊主张的7.83%股份比例相对应,且刘其华二审申请的证人吴某所作证词亦表明,案涉船舶并购协议中记载的“宁泰18号船在买入时(原始股)8300740元”不包括280万元的贷款,故原判认定张亚菊有权以7.83%股份比例分配盈利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刘其华在一审时明确目前所分配的盈利系该船经营至今的总盈利,刘其华二审申请的证人吴某所作证词亦表明,船舶并购协议中约定的盈利已经弥补了历年船舶亏损,系可分配的纯利润。除此之外,刘其华并无其他证据可证明案涉船舶存在亏损。故刘其华关于案涉船舶存在亏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案涉船舶并购时并无亏损,张亚菊有权以7.83%的股份比例分配3223017.11元的利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刘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青

审判员裘剑锋

审判员吴云辉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