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菊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张亚菊持股比例为船舶总价的7.83%的事实准确,证据充分,且与刘其华自认将200万元的利润以7.83%股份比例向张亚菊支付156613元分红款的事实可相印证。280万元船舶贷款与计算张亚菊的持股比例没有关联。二、根据船舶并购协议,截止2017年7月12日船舶并购时,案涉船舶共盈利3884259.49元,没有亏损,故张亚菊以及其他持股股东无需承担亏损。刘其华在一审时已明确目前所分配的盈利系该船经营至今的总盈利,已扣除历年经营期间的亏损,而且刘其华也已实际取得按照该总盈利款计算的应得分红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刘其华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张亚菊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刘其华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案涉船舶并购协议中的帐目系由其计算所得,案涉船舶2012年亏损约71万,2013年亏损约28万,2014年亏损约54万,2015年亏损约120万;该协议中记载的第一条帐目明细,第3项“该船之前共盈利3884259.49元”已经弥补了之前的船舶亏损,系可分配的纯利润;第一条账目明细第1项里记载的“宁泰18号船在买入时(原始股)8300740元”不包括2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案涉船舶自2012年只分红过一次,即按全船200万元分红计算。
张亚菊质证认为:对于吴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刘其华的待证目的。从该证人证言看,反而证明了张亚菊主张的真实性。
对于吴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形式合法,张亚菊对其所作证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该证词的内容看,证明了张亚菊关于船舶持股比例及案涉船舶无亏损的主张的真实性,无法实现刘其华的待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