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张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豪,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亿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3时21分许,被告人张豪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朝阳南路经上海路、重庆路向林荫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林荫大道卢浮宫小区门口与小区门卫发生纠纷。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武当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反馈该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经对张豪进行吹气式现场酒精测试,张豪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给张豪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其到医院抽血、拖移其驾驶的机动车时,张豪拒不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拒不签字且坐在车上阻拦民警拖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对其警告后对其使用强制措施将其带到十堰市中医院抽血取样、拖移其驾驶的机动车。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张豪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经过视频及照片、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高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豪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豪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