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原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乐乐,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今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乐乐于2017年10月17日14时左右与其妻子韩某及其岳父韩明凯在青山湖沟门附近家里吃饭时喝了一杯二两半的散白酒,于20时40分左右开着XXX小型面包车载着其妻子离开,在星泰桥上被浑江区交警大队交警拦截盘查,对其使用呼吸式测酒仪,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28.1mg/100ml。王乐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将其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液样本送至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从送检的王乐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王乐乐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录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人韩某证言,被告人王乐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6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乐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乐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乐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乐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旭萌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